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619號
原 告 福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郭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0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台朔牌、90年6月出廠、引擎號碼為C20SED09161 7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 造並約定有關系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 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 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按月給付行政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3年3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 款亦未如期清償,原告迄今已為其代墊9,000餘元,經原告 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並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龍口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 )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 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 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 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有原告 所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繳交各項費用 之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 費、稅金9,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予原告,並給付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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