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425號
TPEV,104,北簡,5425,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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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4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謝楊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楊月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4日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另於93年12月6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 詢、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 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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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