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386號
TPEV,104,北簡,5386,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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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386號
原   告 陳旭倫
訴訟代理人 黃季晴
被   告 黃海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為至103年11月30日止共3年,租金每個月新臺幣 (下同)5萬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103年11 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5萬元未付,且租期屆滿後迄 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 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 給付103年11月份租金5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定 有期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 11月30日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則於 103年11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 賃物。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年11月份之租金5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堪信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5萬元,亦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其占有系爭房屋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5萬元計算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 5萬元計算之利益,依法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合 計 60,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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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