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293號
原 告 李壯源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被 告 江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朝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訴外人祥毅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祥毅公司)所簽發、由訴外人盧鐘雄、被告背書、發票日 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9日、未載受款人、票號IQ021808 1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 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 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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