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2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陳建旻
被 告 周芸鳳(原名周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周芸鳳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借款利率係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案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
㈢惟被告無力還款而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分期清償其至一百 零一年四月十九日止所欠之本金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一元,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止,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二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件、富邦指數型信貸「握薪償貸」專案契約書影本一件 、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一件、呆帳帳卡一件、債權計 算書一件、債務協商資料二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富邦指數型信貸「握薪償貸」專案契約書第十六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富邦指數型信貸「握薪償貸」專 案契約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一件、呆帳 帳卡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債務協商資料二件、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一 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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