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256號
TPEV,104,北簡,5256,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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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25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送達代收人 林子傑
      林欣儀
被   告 凃宣榕即凃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2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而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2月29日讓 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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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