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246號
TPEV,104,北簡,5246,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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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2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陳慕勤
被   告 賴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 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 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9.97 %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於95年1 月26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後迄今未為 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65,315元、已到期利息113,562 元, 總計178,877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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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