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226號
TPEV,104,北簡,5226,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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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226號
原   告 楊永章
訴訟代理人 俞美雲
被   告 柯耀嘉
      柯靜居
      柯靜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溪龍間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伍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七月四日以雙園字第0五六三三0號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4年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 ) 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柯溪龍,約定租金新臺幣( 下同)5 萬元,惟柯溪龍竟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柯溪龍對伊之5 萬元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74年7 月4 日 以雙園字第056330號完成登記,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並不存在,縱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已罹於時效, 則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伊於柯溪龍死亡後,曾向本院聲 請調解,因被告均未出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爰依法求為命 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間就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 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柯溪龍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5 萬元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上說明,堪認被告未舉證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五、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乃普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自有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之適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自無由成立,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柯溪龍於77年5 月13日死亡,被告柯 耀嘉等3 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聲 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104 年4 月29日函文可參考 (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至原告與柯溪龍間之系爭抵 押權既因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編號│抵押物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
├──┼─────┼────┼────┼───┬───────────────┤
│ 1 │臺北市萬華│楊永章 │36分之1 │字號:│1.登記日期:民國74年7 月4 日 │
│ │區華中段一│ │ │雙園字│2.權利人:柯溪龍 │
│ │小段243 地│ │ │第0563│3.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號土地 │ │ │30號 │4.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
│ │ │ │ │ │ 5 萬元 │
│ │ │ │ │ │5.存續期間:自74年6 月27日至76│
│ │ │ │ │ │ 年6 月26日 │
│ │ │ │ │ │6.清償日期:76年6月26日. │
│ │ │ │ │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永章
│ │ │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9.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1 │
│ │ │ │ │ │10.設定義務人:楊永章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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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