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064號
TPEV,104,北簡,5064,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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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0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被   告 蔡秀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 息。㈡被告於94年1 月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自核准啟用日起一年,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借款依年息15.88 %計付利息,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104 年3 月25日止,信用 卡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270,222 元(含本金97,934元、 利息168,688 元、違約金3,600 元);至104 年3 月25日止 ,現金卡積欠67,007元(含本金28,315元、利息38,692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 利 率 │期 間 │
│(新臺幣) │ │ │
├───────┼──────┼─────────┤
│31,172元 │年息20% │自104 年3 月26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
│66,762元 │年息20% │同上 │
├───────┼──────┼─────────┤
│28,315元 │年息15.88% │同上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3,7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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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