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002號
原 告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根
訴訟代理人 黃文育
被 告 泰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泰鋒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泰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鋒公司日前分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 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向原告承租DEVELOP牌INEO+220型 1臺、KONICA牌C-253、C203型號各1臺及其週邊設備(下稱 系爭租賃物),租期分別自民國103年1月5日起至104年7月4 日止、102年6月8日起至103年6月7日止、102年5月20日起至 103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共9,000元;超過使用張數部分每張另以0.5元(黑色/不分 規格)、4元(彩色、B5/A4規格)、8元(彩色、B4/A3規格 )計算,並應於發票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繳納。詎被告泰鋒公 司自10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超張費,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泰鋒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共積欠原告108,117元,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17元。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泰鋒公司向其承 租系爭租賃物,惟被告泰鋒公司自102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 租金及超張費用,迄今共積欠108,117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租賃合約書、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應收帳款收款明 細表、臺中嶺東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出貨明細、台幣 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42-52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泰鋒公司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合約書第2條約定:「每月影印費3,000元;超張費 用黑色(不分規格)0.5元、彩色(B5/A4規格)4元、彩 色(B4/A3規格)8元計算」、第3條約定:「上期累計費 用與本期影印均應於發票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匯入乙 方(即原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 00」;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每 月影印月費3,000元,基本張數黑色(不分規格)1,500張 、彩色(B5/A4規格)150張後,按每張以新臺幣計張收費 :⑴黑色(不分規格)0.5元、⑵彩色(B5/A4規格)4元 、⑶彩色(B4/A3規格)8元計算。(以上價格均未含營業 稅)」、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影印月費預繳季收, 上季累積費用及本季應預交之影印月費均應於發票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以即期款交付乙方(即原告)。」,有租 賃合約書、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頁)。查本件被告泰鋒公司自10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 交租金及超張費用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應收帳款收款 明細表、出貨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1頁) ,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泰鋒公司繳款(見本院卷 第9-10頁),被告泰鋒公司均置之不理,則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泰鋒公司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迄今仍未給付 之帳款108,117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泰鋒公司自10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 超張費用,屬違約事實,則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泰鋒公司給付108,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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