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伯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9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李伯蓮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李伯蓮明知位於屏東縣滿州鄉第263 地號土地,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現 由福川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下簡稱本案土地),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擅自占用國有林 地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起,委託身分不詳之成 年工人施工後,未經同意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面積為60平方公 尺之墳墓1 座(座標X :237393、Y :0000000 ,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占用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設施) 。嗣於105 年3 月間林務局森林護管員高偉碩至上址巡視時 ,發覺上開土地占用情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李伯蓮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福川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長崇煌、證人高偉碩警詢時證 述一致,且有本案土地空照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見 警卷第11頁、第12頁)及本案土地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8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 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擅自占用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工人興建墳墓,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僅於9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然竟為本件 佔用國有林地之犯行,然衡以被告占用之面積僅60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未逾一年,期間非長,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3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足認被告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土地承 租人更一再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8 頁),則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 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 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修正
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自87 年5 月27日修正後開始施行之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沒收之規 定,即於105 年7 月1 日起停止適用,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起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擅自墾殖破壞森林環境之行為,對於國土保育之影響甚鉅 且難以回復,實務上常發生行為人因僥倖心理,利用租賃、 借貸等方式,規避原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始得沒收之 規定,致使難以達本法立法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之範圍 ,復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規定,修正第6 項規定, 是綜觀前述刑法、森林法之修正,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之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⒉然觀諸前述刑法及森林法之修正,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之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惟因森林法並未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另
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 罪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曾占用本案土地上興建墳墓1 座,其相關建材固屬被 告犯本案占用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拆除其興建之墳墓 ,業如前述,則該等工作物既已滅失,如再予宣告沒收,並 無實益,應認該等工作物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法 第38條之2 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於104 年9 月起占用本案土地興建墳墓,迄105 年5 月呈報清空返還,故被告犯罪所得應係該期間內使用本案土 地之利益。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本案土 地於102 年至104 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105 年 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網 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4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 25至28頁),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 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5% 為估算基礎,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9 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60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8元×5%÷12月×占 用時間4 月+ 占用面積60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9
元×5%÷12月×占用時間5 月=48元+61.25元=109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價值低微,為免執行費用高於被告 犯罪所得,爰不就被告占用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8條之2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