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738號
TPEV,104,北簡,4738,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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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738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廖宇鈞
被   告 李靜樺
      林世中
      林李粗花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47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靜樺於民國(下同)91年 8月19日邀同被 告李世中林李粗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詎料被告自92年10月22日起未 依約還款,尚欠本金 132,790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未給付。而安泰銀行於92年 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 月 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於 104年2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2,790



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違約金,此部分容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 民法第 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自 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貸款利率10%,逾期 超過 6個月部份,依貸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部分自不得請 求。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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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