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7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巫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巫宜靜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循環利息。
㈡被告又於一百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 元,約定自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遲 延利息。
㈢惟被告無力還款而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詎被告於一百零二 年十月十一日毀諾,對信用卡部分截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 八日止,尚欠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包含本金二萬四千九 百九十三元、利息六百四十四元及其他費用一千九百四十元 ),及其中本金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本金九千四百二十八元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另借款部 分被告僅繳息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止,尚欠本金十一萬一 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卡友信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毀諾註記電腦列印畫面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持卡人計息查 詢一件、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毀諾註記電腦列印 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九 千零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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