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59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林政煇 原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政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 銀為存續公司,又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 承受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1年7 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880元
合 計 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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