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怡伶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 年6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原係就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息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已具狀減縮上
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50 元,茲依同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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