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005號
TPEV,104,北簡,4005,201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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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005號
原   告 劉明杰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董采茵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二九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二九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原請求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929 號給付扶養 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權額超過新台 幣(下同)11,480元之部分不存在;嗣於104 年7 月2 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 件所載債權額超過16,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婚字第372 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 財產於284,000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6,000元之部分不存在,顯然兩造就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6,000元之部分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即無不 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 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 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372 號事件受理,經兩造於10 3 年6 月18日當庭成立和解並簽寫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為 :⒈兩造同意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劉00、劉0 0(姓名詳卷,下稱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 告任之。⒊原告願自103 年7 月起至兩造子女分別20歲成年 時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告有關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 10,000元,是關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即由被告任之, 則兩造子女依法所應繳納之健保費,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僅須按月支付扶養費。而原告於103 年7 月將兩造子女依附 於原告名下之健保眷屬轉出,然兩造子女嗣竟又遭追溯加保 至原告名下,原告因此支出健保費用8,520 元,兩造因對於 兩造子女健保費用之負擔有所爭執,原告始未依系爭和解筆 錄之內容付款,並無遲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惟被告以原告 延遲給付為由,將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且每期各加計 2,000 元計算其債權額,顯有違誤。
㈡又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擅自將原告所有、並置於訴外人萬盛 冷氣空調工程負責人陳玉堂處保養之「東元一對一分離式冷 氣機(型號:MA/MS725BK5 )」(下稱系爭冷氣機)取走, 而系爭冷氣機之保養費用業經原告支付4,000 元予訴外人陳 玉堂,此係於103 年6 月18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所發生 之事實,原告自得就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主張抵銷。是被告可 執行之債權額應為16,000元(20,000元-4,000 元=16,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執行 事件所載債權額於超過16,000元之部分不存在。⒉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兩造子女自103 年7 月起之健保費用,已由被告向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加保並繳納費用,是 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至原告先前溢繳健保費用之部分, 健保署已表明會退還予原告,且與被告無關。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3 點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 費各10,000元(共20,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已到期,如再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應每期 加給2,000 元(共4,000 元)。而104 年1 月之扶養費,原 告並未如期支付,遲至同年月31日始匯款16,500元,是原告



已有遲誤給付之情事,且其給付之金額亦不足上開約定之20 ,000元,故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因原告遲誤104 年1 月 扶養費之給付,則其後12期(即104 年2 月至105 年1 月) 均視為到期。又104 年2 月份之扶養費部分,原告亦未依期 於同年月20日前給付,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其後各期( 自104 年3 月起)應加給4,000 元,是被告自得一次請求10 4 年2 月至105 年1 月共12期之扶養費284,000 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為原告所有,並非要給被告,則原告支 出之保養費用,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且從原告提出之 資料,亦看不出系爭冷氣機之產權歸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3 年6 月18日成立和解並簽寫系爭和解筆錄,約 定原告願自103 年7 月起至兩造子女分別20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告有關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 ,前開分期給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 期,如再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各加給2,000 元,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抗辯原告關於104 年1 月份之扶養費,並未按期支付,遲至同年1 月31日始匯 款16,500元,104 年2 月份之扶養費部分並未於同年2 月20 日前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與 被告就兩造子女健保費用負擔問題存有爭議而尚未釐清,始 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付款,而非故意不履行等語,並提 出明細表、LINE通話紀錄為證(見原證1 、2 ),而參諸前 開明細表之內容,兩造子女原依附於原告之名下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嗣於103 年7 月間辦理轉出,惟嗣又經轉回,並經 健保署向原告追溯沖抵補收保費8,520 元,惟經本院依職權 向健保署函詢結果,該署因定期執行保險對象轉出不在保輔 導納保時,查悉兩造子女不在保,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 條、第1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逕予 辦理兩造子女追溯自103 年7 月1 日依附原告加保,並於10 3 年12月份保費內補收應予補收之保險費,嗣原告之投保單 位即訴外人億巨企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22日申報追溯辦 理兩造子女自103 年7 月1 日轉出,應予退還之保險費已於 104 年1 月份保險費內退還等情,此有該署104 年6 月4 日 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 表在卷可參,足見健保署雖因兩造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於10



3 年7 月1 日自原告名下轉出後,遲未納保,遂逕予將兩造 子女追溯自103 年7 月1 日依附原告加保,並於103 年12月 補收保險費,而由訴外人億巨公司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款,惟 健保署嗣已於104 年1 月份將保險費退還,則原告雖因認兩 造約定由被告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故應由 被告負擔兩造子女自103 年7 月起之健保費用,惟因被告未 將兩造子女依附被告加保,致原告遭扣款支付兩造子女之健 保費用,遂於104 年1 月間僅支付被告16,500元之扶養費, 而可認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全 數履行,惟於健保署於104 年1 月份將兩造子女保險費退還 後,原告即應按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然原告就104 年 2 月份之扶養費卻分文未付,自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 情事,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其後之12期即視為已到期。 而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74,147元,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原 告對第三人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3 範 圍內予以扣押(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並未受 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 自104 年3 月以後,尚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而未依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2 月未依 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故被告 對原告有24萬元之債權(即104 年2 月至105 年1 月、每月 20,000元)乙節,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遲誤2 期未履 行,自104 年3 月起之給付應每期各加給2,000 元(合計4, 000 元)等情,則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擅自將原告所有、置於訴外 人萬盛冷氣空調工程負責人陳玉堂處保養之系爭冷氣機取走 ,而系爭冷氣機之保養費用業經原告支付4,000 元予訴外人 陳玉堂,故原告對被告有4,00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得據 以抵銷等情,雖據其提出證明1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縱認系爭冷氣機確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就系爭冷氣機所支 付之保養拆運費用4,000 元,既係由原告基於其與陳玉堂間 之契約關係而支付予陳玉堂,縱使被告嗣將系爭冷氣機取走 ,被告亦無取得前開4,000 元之利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洵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額於超過24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4萬元 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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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