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3706號
TPEV,104,北簡,3706,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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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70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蕭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原貸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 原貸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平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 本息,由太平公司賠付新臺幣(下同)286,183 元(其中本 金277,974 元、利息10,285元及遲延利息70元,扣除存款2, 146 元)之理賠金予原貸銀行,太平公司依法取得債權。嗣 後太平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後於101 年9 月30日將本債權讓 與原告。又原貸銀行及華山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 之金融機構,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以公告方式代2 次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兩造間保險代 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2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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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