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補助金差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3410號
TPEV,104,北簡,3410,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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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410號
原   告 尤小瑋 
訴訟代理人 吳笑輝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生 
訴訟代理人 楊敦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410號給付退休補助金差額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6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5年8月1日起即在被告學校擔任教職,迄 至104年1月31日退休,在校服務年資計38.5年,退休前5年 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4,408元,依被告所訂定之「臺 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教職員工互助實施辦法」(下稱 系爭互助實施辦法)第6條甲項退休補助規定「凡教職員工 於退休時給付退休補助金(資遣比照辦理)。給付標準5年 為1個基數、10年2個基數、……、35年9個基數、40年11個 基數,不足5年者按比例計算。每一基數按退休前5年平均月 薪計算之」,依此伊服務年資換算為10.4個基數【9+(11 -9)×3.5/5=10.4】,被告應給付伊之退休補助金為 877,843元(10.4×84408=8778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詎被告竟於伊提出退休申請後,於103年10月18日召開 校務會議,決議「在董事會同意協助本校互助金委員會,於 103年12月31日前一次全數返還本校同仁已繳之互助金本利 和(以央行各年度一年期定存利率複利計算至103年7月31日 止)之前提下,方得以同意於103年10月18日廢止本校互助 金實施辦法」,進而於103年12月29日將上開伊所繳納互助 金之本利和467,784元逕行匯入伊受薪帳戶內,片面廢止系 爭互助實施辦法,而剝奪伊既得利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規



定及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平等及不溯及既往、從新從優原 則。是上開匯入金額與伊得請領之退休補助金尚有差額410, 059元,再扣除被告自103年4月起即統一停扣伊教職員互助 金計11,930元(1193×10〈月〉=11930),被告尚有短付 398,129元(877843-467,784-11930=398129)之退休補 助金等情,為此爰本於系爭互助實施辦法規定,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互助實施辦法係於55年3月創校之初,因教 職員工薪資微薄,政府對私校教職員又無退撫保險,故由當 時校長倡議,經同仁響應,方制定該辦法,並由全體同仁推 派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運作,收入既不列入學校 經費,支出亦不受學校管控支助。惟該互助金之運作自92年 起即發生入不敷出現象,迨至100年收支差額已達390萬餘元 ,引起年輕同仁恐慌,多次向校長建議停止,但因部分資深 教師反對而未果。迄至103年初,所有互助資金額僅剩約800 萬元,財務缺口擴大至2,700餘萬元,系爭互助實施辦法管 理委員會乃於103年4月7日決議暫停所有互助金之收付,並 尋求被告董事會之支援。嗣經與董事會多次協商後,董事會 同意撥款2,700餘萬元,補助互助金差額缺口,返還同仁所 繳互助金之本利和。因而於103年12月29日經由全體教師參 與之校務會議決議由董事會協助互助金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12月31日前一次全數返還本校同仁已繳之互助金本利和後 ,同意於103年10月18日廢止系爭互助金實施辦法。是系爭 互助金實施辦法既經全體共同參與人決議廢止,原告身為團 體之一員亦應受拘束,自不得再為請求。且該互助金收支管 控被告均未參與,純係全體教職員之互助行為,其請求對象 應係互助金管理辦法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亦不得向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65年8月1日起即在被告學校擔任教職,迄至104年1 月31日退休,原告並依系爭互助實施辦法,按月扣款繳納互 助金,惟於103年10月18日經校務會議決議「在董事會同意 協助本校互助金委員會,於103年12月31日前一次全數返還 本校同仁已繳之互助金本利和(以央行各年度一年期定存利 率複利計算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前提下,方得以同意於 103年10月18日廢止本校互助金實施辦法」,而被告已於103 年12月29日將原告所繳納互助金之本利和467,784元返還匯 入原告帳戶內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互助實施辦法,扣 款明細表、103年10月18日校務會議紀錄、存摺明細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互助實施辦法契約之當事人 ,其片面廢止系爭互助實施辦法,不足以拘束伊,被告仍應 依系爭互助實施辦法給付伊退休補助金之短付差額398,129 元等情,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互助實施辦法規定「一、本校為實施教 職員工互助,特訂定本辦法。二、凡本院專任教職員工均應 參與互助,已繳納互助金者,始得享受其權利。三、教職員 工應按月繳納互助金作為本校教職員工之互助基金,其金額 按照各人每個月薪餉之全部所得於發餉時提撥百分之一點五 。四、教職員工互助基金之保管處理,由全體教職員工推選 六人,校長暨校長指派各處室主任四人為當然委員,組織互 助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之。五、教職員工自本辦法通過之日 起,凡辦理退休及離職時,可向互助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給 付。……七、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施行,修改時亦同 。」(見本院卷第6頁),可見系爭互助實施辦法係被告教 職員全體共同成立之互助組織,以各人按月繳納薪資一定比 例互助金,成立互助基金,累積共同資本,以謀將來各教職 員工退休、離職、死亡時得領取一定補助金之互助團體。其 具有一定之強制參與性,乃係本於其特殊職業團體性質所使 然,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設有由全體教職員參加之校務會 議作為最高意思機關,以決定系爭互助實施辦法通過及修改 等團體意思形成,且設有由全體教職員推選六人,校長暨校 長指派各處室主任四人為當然委員,組織互助基金管理委員 會,以辦理相關之基金保管處理事務之執行機關,而具有類 似民法上社團之性質,則系爭互助實施辦法所共同成立之互 助金的財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本均應獨立歸屬該互助團 體,而與原告所任職之被告學校無涉,此觀之被告經嘉信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財務報表乃記載收取之「代收員工互 助金」係列為「代收款項」項目(見本院卷第60頁),而非 被告自有財產即明,亦不因該互助基金係由被告代管或經校 務會議通過設立而影響其全體教職員互助團體之性質。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互助實施辦法係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自不足採。
㈡系爭互助實施辦法既屬全體學校教職員共同成立之互助團體 而訂定之辦法,其訂立、修改、廢止,本即應由全體教職員 參加之校務會議作為最高意思機關,以決定之,始符團體自 治之法理。而該互助基金因入不敷出,出現嚴重財務缺口, 於103年10月18日經120位教師出席之校務會議決議「在董事 會同意協助本校互助金委員會,於103年12月31日前一次全 數返還本校同仁已繳之互助金本利和(以央行各年度一年期



定存利率複利計算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前提下,方得以同 意於103年10月18日廢止本校互助金實施辦法」,而被告業 已於103年12月29日將原告所繳納互助金之本利和467,784元 及其他教職員繳納之互助金本利和返還,已如前述,原告亦 不爭該日校務會議伊有出席,確曾決議廢止互助實施辦法等 情,可見系爭互助實施辦法確經該互助團體全體教職員出席 決議,因結算返還所繳納互助金本利合,而合法廢止甚明, 原告既為該互助團體之一員,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原告謂 係由被告片面廢止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原告雖辯 稱伊前已提出退休申請,卻於伊提出退休申請後決議率予廢 止系爭互助實施辦法,而剝奪伊既得利益,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平等及不溯及既往、從新從 優原則云云。惟查該互助基金因出現財務缺口達2,700餘萬 元,已無法自償債務而無力繼續存立,自103年4月起即停止 扣繳而暫停收付,而陷於停止支付之狀態,嗣經被告同意援 助款項始得以返還教職員所納本利和方式而結算完畢,原告 自不得徒以一己未及請領原定額數退休補助金,而不顧其他 仍在繳納互助金之全體教職員利益,即謂上開決議廢止係屬 故意損害伊利益之權利濫用。況被告已補充2,700餘萬元供 原告等全體教職員領回所繳納互助金之本利和,給予相當補 償後始經校務會議決議廢止,而原告亦不爭已依私立學校法 第64條、教師法第24條等規定領得退休金(見本院卷第40頁 背面),其退休後生活已依法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而系爭 互助實施辦法,本即係因應早年私立學校教職員無法獲得公 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保障而生之互助辦法,今私立學校 教職員依私立學校法及教師法等規定既已依法取得公立學校 教職員同一退休撫卹保障標準,系爭互助實施辦法本已無再 續行存在之必要,被告給予相當本利和之補償後始經全體教 職員參與之校務會議決議廢止系爭互助實施辦法,自難謂有 何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平等及不溯及既往、從新從優 等原則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互助基金係屬被告全體學校教職員所共同成 立之互助團體,並非被告與各教職員間所成立之契約,又系 爭互助實施辦法因出現鉅額財務缺口,陷於停止支付狀態, 已無力繼續存立,又因私立學校法、教師法修正施行,私立 學校教職員已依法取得公立學校教職員同一退休撫卹保障標 準,原告退休後生活已依法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被告於補 充資金,給予所納互助金本利和之相當補償後,始經全體教 職員參與之校務會議決議廢止系爭互助實施辦法,自難謂有 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平等及不溯及既往



、從新從優等原則可言。從而原告依該已合法廢止之系爭互 助實施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與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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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