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3260號
TPEV,104,北簡,3260,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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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260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被   告 馬炳寅 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2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5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55017元,及自96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 計兩成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台北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又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再於103年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017元,及自96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10元
合 計 3,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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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