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哲良
陳彧
李裕吉
被 告 郭鄒泰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法律關係求命為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837 元,及其中13萬1,638 元自 民國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聲明更正 之利息利率部分,改按年息19.71 % 計算,核屬聲明之減縮, 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申請0 % 輕鬆入貸 專案,向原告申貸新臺幣30萬元,約定如有二期以上信用卡帳
款未依約繳納,就該專案餘額得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0 % 輕鬆入貸專案、特別約 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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