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092號
TPEV,104,北簡,2092,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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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李金城 
      李存孝 
      李金豪 
      李金泉 
      李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092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金豪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金城李金泉李存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金城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自94年10月13 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8, 761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原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1190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告李金城名下並 無財產,惟其父親李榮龍於94年7月31日死亡時,留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 被告李金城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除被告李金鵬拋棄繼承 外,被繼承人李榮龍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



李金城李金泉李金豪李存孝李榮龍之遺孀李黃碧枝 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嗣李黃碧枝於96年8月 15日死亡,被告李金城李金泉李金豪李存孝李金鵬 皆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本件被告對於李黃碧枝於系爭 不動產5分之1之應繼分皆有繼承權。然被告李金城因恐繼承 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乃於95年1月9日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5年1月12日將該公同共有 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協議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李金豪所有,再被繼承人李榮龍、李黃碧枝之遺產除系爭 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繼承,且被告李金城於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後,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為被告李金城將其就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 與被告李金豪,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直至103年12月 27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被告間以分割協 議移轉系爭不動產,至今未逾1年期間,且自分割遺產登記 行為時起未逾10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金豪塗銷以該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 95年1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金豪於95年1月12日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李存 孝、李金鵬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核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追加李存孝李金鵬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亦為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李金豪則以:對於被告李金城有積欠原告主張之現金卡 債務不爭執。因被告李金城李存孝有向伊借錢,被告李金 城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伊作為償債,故合意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被告李金鵬則以:伊僅對於被繼承人李榮龍之遺產拋棄繼承 ,而未對被繼承人李黃碧枝之遺產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金城李金泉李存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金城於9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自94年10月13日起未如期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38, 761元及利息,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905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告李金城之父親李榮龍於94年7月31



日死亡時,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嗣被告李金城之母親李 黃碧枝於96年8月15日死亡,被告李金城皆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伊就系爭不動產依法即有25分之6【計算式:(5分 之1)+(25分之1)=25分之6】之應繼分。然被告李金城 於95年1月9日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於95年1月12日將該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 協議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金豪所有,而被 告李金城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務明細表、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90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10 4年6月9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1078號函、被告李金城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向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2日辦 理分割繼承之登記案卷、遺產分割協議書、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簿,暨繼承系統表等(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附卷可稽 ,且為到庭被告李金豪李金鵬所不爭執,而被告李金城李金泉李存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是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 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 起算。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7月18 日取得執行名義,期間均僅對被告李金城進行電話催理,迄 至103年首次查調被告李金城之財產所得清冊,始知其父即 被繼承人李榮龍已死亡,向本院函查李榮龍之繼承情形,於 103年3月7日查到系爭不動產為李榮龍所有,並於103年12月 2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即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 庭103年6月19日北院木家家103科文字第1049號函、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告李金城之戶籍謄本、行內系統催收 紀錄電腦畫面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96至105頁)為證 ,並有原告於104年7月6日到庭陳稱「(問:何時知悉有得 撤銷的系爭不動產?)103年3月7日有查到系爭不動產原為 被繼承人李榮龍所有。」等語為憑,堪信原告係於103年12 月方知被告李金城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而 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即103年12月27日起,算至其於同月30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短期除斥期間,及10年除斥期 間,亦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未逾前 開法定之除斥期間,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六、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 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 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 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 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 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 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 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 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 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拋棄繼承應依法定方式為之,未依法定方式於繼承開始 2個月內,書立書面向法院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 屬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以杜紛爭。而繼承人否認自 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 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 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 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 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 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 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



利益無涉。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 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 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
七、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因債務人之 無償處分行為致債權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足清償,即 屬有害及全體債權人利益,債務人為該詐害行為時,其債權 業已發生存在之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經查,被 告李金城積欠原告238,761元及約定利息,嗣於其父即被繼 承人李榮龍死亡時,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另被告李金 鵬於斯時卻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李金城等人於繼承 系統表明載「次男李金鵬拋棄、三男李金城繼承」等語,有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54頁、第65頁),足認被告李金城於被繼承人李 榮龍死亡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嗣於李黃碧枝於96年8月15 日死亡,被告李金城復取得李黃碧枝於系爭不動產應繼分5 分之1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揆諸前揭法規及裁判意旨,被告 李金城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並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伊自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系爭不動產 公同共有之財產上權利。而繼承人於95年1月9日簽訂遺產分 割協議書,約定僅就「左列財產由李金豪繼承取得」,而非 由繼承人自始拋棄全部遺產,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繼承 人一部拋棄之行為,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 從而,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上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贈與予被 告李金豪,並於95年1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實係將應 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李金豪一節,可堪採信。再查被告李金城 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執行無效果而全未 受償,始查悉上情,自屬有害及其債權,則原告於知悉撤銷 原因1年內,訴請本院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間於95年1月9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分 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於95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 告李金豪名下之無償行為,係屬有害全體債權人債權之詐害 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9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金豪就系爭不動產於10 2年95年1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附表:
土地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07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167分之269。房屋部分: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建號961,層次: 第5層,面積72.0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2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下,建號1021,層 次:防空避難室,面積136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347 分之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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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