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42號
TPEV,104,北簡,142,2015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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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意潔
訴訟代理人 莊宗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有上訴人簽名或用印之上訴狀正本與繕本各一件,並補正上訴聲明及委任狀,以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 亦未在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 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 不明,本訴部分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187,25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反訴部分 以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9,316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 1,500元;以上合計4,48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3,150元, 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1,33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 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並附更正後上訴狀正本與繕本 各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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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