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48號
TPEV,104,北簡,1148,201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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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浪
訴訟代理人 方俐雯
被   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周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柒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5號、第6號裁定重整 終止並宣告破產,及於104年1月28日以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選任周佑霖為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上開破產管理人仍未聲明承受 訴訟,依上開說明,業已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二、另依兩造所簽立PHS系統設備場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 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1日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供其設置PHS系統設備



使用,持續租用,雙方並簽訂「PHS系統設備場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2年7月份至103年11 月份PHS系統設備場地租賃費用,共17期,總計租賃金額為 247,077元(計算式如附表),經原告函催不理,爰依租賃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77元。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 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PHS系統場地租賃契約、是 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份至103年11月份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內湖江南郵局第168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大眾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43頁、第84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0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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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