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4年度,14號
TPEV,104,北消小,14,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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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消小字第14號
原   告 楊承炎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蕭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彗禎律師
      李詩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向被告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使用,約定使用期間自101 年7 月3 日至104 年1 月3 日止 ,每月通話月租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上網月租費為每 月489 元,並應被告公司之規定預繳3,560 元,約定3,560 元扣抵完畢後,每月即應繳納689 元。詎於103 年8 月14日 被告公司所提供上網服務竟中斷7 小時,經向被告公司反應 ,被告公司客服中心僅回覆係原告之手機問題,與被告公司 提供之電信服務無關,經原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情後 ,被告公司始回函表示斷訊係因基站設備臨時障礙進行維護 所致。然被告公司網路訊號仍未穩定,被告公司既無法提供 品質優良服務,自應返還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31 元。又被告公司自103 年8 月起僅由其員工即被告蕭裕文與 原告電話聯繫,無法解決問題,並造成原告正常工作及業務 上延誤而遭調離原單位及影響考績,經原告再次向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陳情,被告蕭裕文回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 記載:原告要求賠償10倍帳單金額或提供IPHONE 6plus手機 等語,該段文字顯示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獅子大開口之意思, 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1,231 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98,7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其中1,231 元部分自103 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19條第1 項 規定,被告得按原告通話時間等實際使用情形收取通信費, 原告申設門號103 年11月電信費帳單費用項目明確記載門號



當月之使用量,該期應繳金額為1,231 元,被告公司向原告 收取1,231 元,並無不當,被告公司雖曾以服務客戶立場, 同意優惠折扣部分通信費用,並於104 年1 月30日將調改之 費用627 元支票寄給原告,但經原告退回,被告蕭裕文並無 告知原告通信費未達1,231 元,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情事。另原告於租用門號期間均穩定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行 動網路業務服務,原告未舉證證明門號之通訊品質確有經常 斷訊,亦未說明其究竟受有何損害、精神上有何痛苦,被告 蕭裕文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公司當無須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 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 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 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溢繳通信費用1,231 元,被告公司應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兩造簽立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 被告)每號電話按月向乙方(即原告)收取月租費,另按通 信時間傳輸量或通信次數計收通信費等語(卷41頁),被告 所提103 年11月電信費帳單(卷第71頁)載明各項服務費用 明細及該其應繳金額為1,231 元,而原告對該電信費帳單之 真實性亦無爭執(卷第100 頁),足見被告收取原告1,231 元電信費用確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溢收1,231 元云云,係 以被告蕭裕文告知為據,然業經被告否認(卷第99頁背面)



,難認原告就其主張情節已善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殊難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 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回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內容侵害其 名譽權云云,惟依被告公司103 年12月26日函文說明二㈣係 記載:103 年12月2 日用戶反映門號已退租,但公司仍於 103 年11月28日自其信用卡扣款1,231 元,經辦人員已婉轉 說明該筆扣款乃用戶末期帳單應繳費用,公司因前述收訊與 上網計費問題後續另有提供627 元減免,可協助寄送支票或 以匯款方式辦理退費作業,惟用戶未接受並要求賠償10倍帳 單金額或提供IPHONE 6plus手機乙支做為補償,經辦人員已 婉轉說明其訴求公司實有為難之處等語(卷第86-87 頁), 核與原告於書狀自認:原告認為被為難,故向被告蕭裕文表 示不刷退沒關係,請賠償10倍刷卡金額,被告蕭裕文表示願 刷退或親自將刷卡金額送給原告本人,原告表示可以,順便 帶隻IPHONE 6來賠償,被告蕭裕文表示很難,原告表示知道 ,因為是被告先為難原告,故原告也是在刁難被告等語(卷 第94頁),及原告到庭自認:當初我會要求被告作這樣的賠 償,是因為被告公司先為難所以我才刁難被告公司等語(卷 第99頁背面)均相符合,顯見原告確曾要求被告公司以10倍



刷卡金額、IPHONE 6手機為賠償條件,則被告公司上開函文 係如實將兩造間協商過程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說明回覆, 被告公司引述原告曾提出之賠償條件,核與事實相符,難認 被告公司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可言。原告僅空言主張 被告侵害名譽權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蕭裕文與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間有何關聯性,難認被告蕭裕文究有何侵害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無連帶負賠償責任必要。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萬元,及其中1,231 元部分自103 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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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