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731號
TPEV,104,北小,731,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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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731號
原   告 柯國風 
被   告 林志珍 
      何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晚上6時許與被告林志珍簽 約,承租被告林志珍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0號10樓1006房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伊於103 年11月24日由被告林志珍所委託之大樓管理員即被告何福興 陪同看屋時,被告二人竟共同隱瞞系爭房屋陽台內外牆壁2 處之插座未接電,且廁所馬桶座有陳年未清潔之髒污糞便臭 味,致伊搬入之洗衣機等傢俱無法使用,且被告林志珍當時 答應以2千元委請他人清潔系爭房屋,由伊負擔9百元,其餘 1,100元由被告林志珍支付,惟於103年11月29日前來打掃之 清潔女工竟向伊索費8千元,事後卻堅持不願施作。是被告 二人於系爭房屋髒污未清潔及無法使用之狀況下,仍出租於 伊,而以此手法共同詐騙,伊因而於103年12月5日退租搬遷 ,致受有簽約並交付2個月押租金22,000元、預付1個月租金 11,000元及管理費700元,又因此花費搬遷傢俱費用2,500元 之損害,合計共36,200元,未料被告林志珍事後僅返還伊 29,40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9,600元),伊為催討其餘欠 款,又花費二次存證信函費用計700元,尚有7,300元損失被 告未返還。再加計被告何福興曾向伊收取介紹紅包500元及 本件訴訟費用1千元,並所受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被告二人 合計應連帶賠償伊18,800元等情。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及房 屋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00元。三、被告何福興則以系爭房屋之清潔工固為伊找來,但係因原告 要求清潔工須將系爭房屋之不銹鋼窗框擦得跟新的一樣,要 求過高,造成清潔工不敢施作,並非詐騙。伊固有收取原告 給付之500元紅包,但原告係承租7天後任意解約等情置辯。



被告林志珍則以系爭房屋廁所並非髒污糞便臭味,且陽台插 座因之前並無放置洗衣機,所以沒有接電,原告反映後伊有 請水電工前來接電,但原告拒不配合,並非詐騙。伊實際收 取原告33,000元,原告退租後扣除原告使用7天房租2,500元 及預付原告之清潔費1,100元,實際退還原告29,400元等語 ,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與被告林志珍於103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 止,租金每月11,000元,原告交付被告林志珍押租金22,000 元及預付1個月租金11,000元,嗣原告於103年12月5日退租 ,被告林志珍已返還原告29,400元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租賃契約書、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8-32頁)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實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隱瞞系爭房屋 陽台牆壁2處插座未接電,且廁所馬桶座有陳年未清潔之髒 污糞便臭味,又被告何福興委請清潔工,到場後卻要索8千 元報酬而共同詐騙伊簽約,應再返還伊7,300元及被告何福 興所收取介紹紅包500元,並賠償所受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 等損害,合計共18,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廁所有陳年髒污糞便臭味,固據提出廁所 馬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惟依該照片所示,乃係 馬桶座與水箱交接處,因處於視覺死角未行清潔而有陳年污 垢而已,依其情狀僅須以適當清潔用品清潔即可除去,原告 雖謂係陳年髒污糞便之臭味云云,惟原告已自承於承租前曾 於103年11月24日前往查看系爭房屋後始簽約,苟系爭房屋 廁所確有陳年髒污糞便之臭味,原告自當聞嗅查悉,其事後 翻稱係被告隱瞞詐騙云云尚屬無據。而原告與被告林志珍間 曾合意以2千元費用清潔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林志珍先行支 付原告1,100元予原告,其餘900元則由原告負擔,已據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嗣由何福興覓得清潔工蔡雪娥 前往施作,而證人蔡雪娥已結證稱「(問:打掃費用多少? )2千元,但我後來沒有打掃,因為我一進去的時候,原告 說牆壁有個釘子叫我去拿掉,我心理就不理他,後來他又講 說要把鋁門框用刷得跟樓下新的大門一樣,我就跟他講我要 做幾個小時都做不完,我就說這2千元太難賺了,我說你如 果要這樣做的話,請我老闆來估價恐怕也要1、2萬元,我馬 上跟他說我不想做了,後來他就說你2千元要做怎樣,我說 很抱歉,我不要做,所以後來我就自己走了。」「(問:你 有跟他說打掃費用要8千元嗎?)沒有,我是說要是你叫我 老闆來估的話,就要1萬多元。」「(問:你有無去看馬桶



有陳年的糞便且有惡臭?)我有進去廁所看,但並沒有聞到 什麼糞便的惡臭味,但馬桶底座我沒有看,我只是稍微看一 下要清潔的範圍。我是覺得原告太龜毛太挑剔了,所以我不 願意幫他做。」「(問:一般2,000元是做幾個鐘頭?)看 骯髒的程度,做一般家庭廁所、客廳、廚房的清潔,但從來 沒有包含過要把窗框刷的亮金金跟新的一樣,這我絕對沒有 辦法做。」(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系爭房屋清潔,乃係 因原告要求清淨標準較一般人為高,證人蔡雪娥認其過於挑 剔而不願承作,且證人亦未聞到系爭房屋廁所有何糞便的惡 臭味,被告自無任意詐騙誆稱清潔費為8千元情事可言,原 告主張自不足採。
㈡另就系爭房屋陽台牆壁2處之插座未接電乙節,固為被告林 志珍所不爭,惟就此租賃物之瑕疵,被告林志珍已辯稱有請 水電工前來接電,但原告拒不配合等情,原告又未證明被告 林志珍有何拒絕修繕情事,原告指被告林志珍係屬詐騙云云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指系爭房屋陽台內外牆壁2處之插座未接 電,且廁所馬桶座有陳年未清潔之髒污糞便臭味,又被告何 福興委請清潔工,到場後卻要求8千元報酬等情,係屬共同 詐騙伊簽約云云,尚不足採。本件原告事先既已事前至現場 查看屋況,簽約後因對屋況不滿意而於103年12月5日反悔退 租,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本應賠償1個月租 金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林志珍同意僅就所 繳納33,000元(即2個月押租金及1個月租金),扣除其實際 使用之7天(10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房租2,500元( 11000÷30×7=2566)及所預付原告之清潔費1,100元(按 該清潔費既未經證人蔡雪娥施作,自應返還),返還原告 29,400元(33000-2500-1100=29400),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原告自難指被告林志珍係故意詐騙。原告主張被告林志 珍依約應再返還上開扣抵金額,並請求被告賠償搬遷傢俱費 用2,500元、二次存證信函費用計700元,其依租約所應支付 負擔之管理費700元,本件訴訟費用1千元,並所指精神賠償 1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所給付被告何福所謂 紅包500元,核其性質乃屬被告何福興仲介系爭租約之居間 報酬,系爭租約既經被告何福興媒合而成立,被告何福興自 有受領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以其事後反悔退租而請求返還。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及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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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