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84號
原 告 郭婷婷
被 告 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初因人事薪資問題,要求員工購買未 上市股票,原告因而於91年6月間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3, 500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未上市股票2張(下稱系爭股票)及配 股1張,共2,100股。原告並分別於91年6月14日、92年5月14 日各匯款13,500元,是原告共支出27,000元之股款。然被告 除於92年配發股利外,此後均未有任何配息及上櫃等消息, 系爭股票顯無任何保障或意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
二、被告則以:認購股票並非強制性,原告係自由認購系爭股票 ,關於系爭股票之損益應自負其責。且原告已離職10多年, 當初獲配股利時原告亦未主張,現在才要求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91年間向被告購買未上市股票2,100股,共 支出27,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 股票2,100股等件影本,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款27,000元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未上市,無任何保障、僅配息1次等情 ,係原告於92年間配息後即已知悉之情事,即原告於92年間 即得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惟原告卻遲至103年12月8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距離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時,已逾10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請求, 並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難認 原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可言。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7,000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