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大直皇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慶菊
被 告 陳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郁彬為大直皇座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其 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依大直皇 座大廈日常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管理費由系爭大 樓十二戶平均分擔,管理費每季四千元,各戶應於每季第一 個月底前主動繳納。
㈡詎被告以其前為系爭大樓地下儲藏室違規隔間一案找建築師 處理,去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關 說成功為由,要求每戶應繳二千元予其作為走路費,然此已 涉及賄賂且各住戶均不同意,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若要修繕 須經管委會開會同意,住戶不得私自找廠商議價,被告不是 主委,無權處理此事也無權向住戶收錢,況被告也提不出繳 款收據、住戶委託同意書等來證明其確實有去喬事情並支出 二萬四千元,然被告遭拒後即開始拒繳管理費,卻繼續使用 公電、坐電梯等,更自動將二萬四千元當作是有繳管理費, 非常不可理喻。原告屢催未果,經開會決議向其寄發存證信 函催繳,被告完全不理會,經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案號:一○三年度司北調字第一○四三號)。 ㈢原告有前三屆主委的委託書可證被告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確實未繳管理費,原告好幾位主 委向被告催討均無效;原告都沒有加計利息,迄一百零四年 三月底止,被告已積欠原告管理費計十萬八千元(計算式: 4,000×27=108,000),經扣除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時所 繳一萬二千元,尚積欠九萬六千元(計算式:108,000-12,
000=96,000),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㈣被告雖辯稱從九十九年到一百零三年這四年間皆無主委收取 管理費,原告沒有向金融機構或郵局申請的管委會公帳戶、 管理費係匯入私人帳戶云云,惟此乃因原告於九十七年時尚 未去北市建管處更換新名字,所以不能以管委會名字申請帳 戶,只得暫用當時主委在台灣銀行的私人帳戶,為了公正公 開該帳戶自斯時起即不作私人使用,至原告申請到管委會的 帳戶時該帳戶即停用。
㈤被告又稱原告於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三年這四年間都沒有在公 佈欄張貼支出項目,是原告提不出支出項目不是其不願意繳 費等語,然被告身為住戶,繳管理費是義務,不可以此為由 而不繳費,且當初是因為不明原因,原告張貼在公佈欄中的 東西被人拿走,也因如此原告之後就把支出明細直接投遞在 住戶的信箱。至被告稱其繳過三季管理費一萬二千元卻沒有 拿到收據等語並非屬實,蓋系爭大樓之住戶自九十七年起即 以轉帳方式繳交管理費,原告不收現金、住戶直接匯款就可 以,原告也有貼繳費的資料在公佈欄上以證明住戶有繳費, 任何人有無繳納管理費是一清二楚,被告可以拿出存摺來證 明其有繳款,被告履履用要收據的方式來拒繳管理費,實屬 惡劣行為。
㈥關於被告所稱其前曾以現金繳交一萬二千元給原告的前主委 即訴外人楊明琳(下稱楊主委)一事,經原告與楊主委確認 ,被告係於楊主委快卸任時交予其一萬二千元,這是原告向 每戶預收污水地下化的工程費,並不是管理費,此有污水地 下化工程預收款住戶簽到冊可證。污水地下化工程先前因為 水位的關係導致挖的洞無法排污水,但現在已經完工,當初 每戶預收一萬二千元共十四萬四千元是專款專用,最後剩餘 兩萬多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退還二千二百三十 三元,被告的部分原告之所以無法退還,是因為被告都是半 夜才回家、也不是每天回家,故碰不到被告,原告可以當庭 將二千二百三十三元退還給被告。另被告所指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工處)就污水地下化工 程會補助四萬八千元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將該筆 費用納入公基金,此亦有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及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為證。
㈦被告當初住進系爭大樓時,就知道屬其所有之儲藏室有汙水 孔蓋,被告要求住戶將公共儲藏室借予其使用,住戶也同意 ,後來被告遲未繳交管理費,全體住戶不齒其行為、要求其 歸還公儲藏室,被告不但沒有任何動靜,甚至還佔用系爭大 樓三間儲藏室堆積物品;被告稱污水地下化工程未將地下馬
達拆除等語,這是因為廁所要用水,馬達不能廢,而施工後 廁所用水還是會積在地下水槽一情,開會時原告也有告知住 戶。
㈧原告起訴的目的就是要被告繳清管理費,據了解被告至少有 三棟房子、BMW的車子,被告並不是繳費有困難,其將強 迫每戶繳費的二萬四千元與污水地下化工程預收的一萬二千 元當作有繳管理費,又以各種似是而非的理由拒繳管理費, 嚴重損害系爭大樓其他住戶的權利,被告於開庭時主張時效 抗辯、稱管理費只有五年時效,顯然就是其多年來未繳管理 費的證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一○三年 度司北調字第一○四三號調解通知書影本二件、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系爭大樓繳費方式公告影 本一件、系爭規約影本一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 本一件、原告前主委之委託書三件、污水地下化室內工程相 關公告影本三件、污水地下化工程預收款住戶簽到冊影本一 件、系爭大樓三樓樓梯間開關燈照片影本一件、系爭大樓電 費資訊影本一件、台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一件、住戶管 理費收支明細表影本四件、被告佔用三間儲藏室之照片影本 一件、原告催繳公告影本二件、被告缺交管理費明細一件、 污水地下化完工及收支明細公告影本一件、系爭大樓一百零 四年四月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系爭大樓一 百零四年四月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及開會照 片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大樓自九十九年起即未向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科(下稱 市府公寓科)申請報備,從九十九年到一百零三年這四年間 根本沒有主委擔任管理系爭大樓一職,所有公共設施都停擺 ,居住品質極差,連最基本的洗水塔、抽水肥、防颱視察等 皆無人擔當,導致全部住戶喝了四年的髒水,下西北雨、颱 風天時整個樓梯間淹水,大水灌進電梯造成電梯故障無法修 復,最後還是被告洽維修員來處理,住戶罵聲不斷;此期間 皆無主委前來收取管理費,只是偶爾在系爭大樓一樓公佈欄 有公告:「請轉匯管理費入楊明琳之帳戶。」,被告認為管 理費原屬公費,何由可匯入私人帳戶,遂向楊主委提出質疑 欲索取支出明細表,然遭楊主委拖延瞞騙、爾後置之不理, 被告便向市府公寓科申訴,方知原告根本未依法報備管理組 織,因而提不出向金融機構或郵局申請的管委會公帳戶讓住
戶匯款及查帳,原告一直到一百零三年三月向市府公寓科報 備時才去申請金融帳戶。
㈡原告從未在公佈欄張貼支出項目,只有貼公告稱被告自九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未繳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住戶有閱覽支出明細的權利,被告曾傳簡訊予楊 主委要求閱覽公帳目,亦曾向其表示只要給被告支出明細表 、被告就會繳費,斯時楊主委雖稱會印一份給被告,但之後 沒有印又避不見面,是原告提不出支出明細表,未遵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不是被告不願意繳費。楊 主委管理帳目不清,只顧享受免繳管理費之權利,無怪乎每 次開會都隨意約在外面咖啡館,出席人數根本未達三分之二 、同意人數四分之三的法定依據,像原告現任之主委王慶菊 僅得三票即可擔任主委之職,已明顯觸犯偽造文書之嫌。 ㈢當初全體住戶就系爭大樓地下儲藏室違規隔間一案開會時有 會議記錄,說要趕快處理地下室,不然會被北市建管處罰錢 ,所以被告就趕緊去找建築師處理此事,當時有一位張姓建 築師開價三萬元,被告只有要求其他住戶每戶分擔費用二千 元,總計要收二萬四千元,這還比原告已經預收的每戶五千 元低,但其他住戶不同意,所以被告才開始拒繳管理費。 ㈣被告認同系爭大樓一季收四千元之管理費,也在原告報備後 有公帳戶時,立即繳了一百零二年七月以後三季的管理費共 一萬二千元,此有匯款單為證,但原告都沒有給被告收據; 被告之前亦曾於一百零一年間、楊主委快卸任之時繳交現金 一萬二千元,這本來是繳污水地下化工程的錢,因當初原告 稱廢除污水池要十幾萬元而向住戶預收費用,楊主委私下找 水電包商將系爭大樓地下室挖一個大洞,後稱說找不到管子 、無法接到政府的公管,就貼公告說不做了,要將預收款連 三個月利息退還給住戶,但是後來沒退還,所以被告認為這 應該要轉抵管理費。
㈤其後,原告又說可以施作污水地下化工程,但之前公佈欄貼 的工程費報價才八萬多元,被告問過北市衛工處,該單位表 示會補助此工程四萬八千元,被告覺得這些錢已經夠用,原 告卻向每一戶各收一萬二千元、總共收了十四萬四千元,根 本就是超收,被告認為這應該要找廠商來說明、找住戶來開 會商量,結果原告稱被告沒資格說話;另被告不承認有原告 所稱污水地下化工程預收款最後所餘金額,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每戶退還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一情。此外,被告就原 告所請求之管理費要主張時效抗辯。
㈥被告認為北市衛工處的補助費四萬八千元不該歸公,應該發 還給住戶,被告不相信原告所提系爭大樓一百零四年四月五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住戶的簽名,這並沒有經過大家 開會,是後來才貼公告,因為當時是清明節大家都回去掃墓 ,被告質疑到底有誰到會,原告應該要提早公告,而不是開 會前幾日才張貼出來。
㈦原告提出前三屆主委的委託書指稱被告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起即未繳管理費,但被告不知道該三份委託書是不是三位前 主委親自簽名;而原告所提之污水地下化工程預收款住戶簽 到冊上被告的確有簽名沒錯,但「茲收到污水費住戶名單如 下」的紅筆字樣不是楊主委的筆跡,被告認為是原告事後移 花接木加上去的,因為當時被告曾要求楊主委給收據、其有 讓被告回去拷貝一張。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一件(已當庭發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節錄第三十五條條文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司北調字第一○四三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 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 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日期雖為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一日,然報備與否並非原告是否具有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當事人能力之法定要件,由原告提出日 期記載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系爭規約,以及原告另提出 之前主委委託書三件、污水地下化工程預收款住戶簽到冊、 系爭大樓電費資訊、住戶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等資料內容顯示 ,原告至遲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即已選任主委並有組織管理系 爭大樓,被告辯稱原告從九十九年到一百零三年這四年間根 本沒有主委擔任管理系爭大樓一職,所有公共設施都停擺等 情與事實不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屬非法人團體,具 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狀原記載其名稱為「大直皇座管理委員會」,嗣於 本院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中,當庭更正 為「大直皇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⑴原告起訴之初原聲明為「被告應於十二月底以前 補繳管理費及日後準時繳交管理費。」,嗣經本院闡明而於 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九萬二千元。」,後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因被告 曾繳付管理費一萬二千元,故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八萬元(參 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⑵原告嗣因被告未繳管理費金額累積增加,復於 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數額為九萬 六千元(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 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經查,本件為 小額訴訟,且歷經四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方再具狀提出證據要求調查,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 ,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規定, 本院就該部分本得依法不予調查,自無再開辯論進行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每季應繳四千 元管理費,然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底止 ,被告應繳管理費十萬八千元,僅於一百零三年四月曾繳一 萬二千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元管理費;㈡被告曾繳 污水地下化工程款一萬二千元部分,施作完畢後應退被告二 千二百三十三元,至於北市衛工處補助四萬八千元部分,業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納入公基金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 以:㈠原告帳目不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㈡被告代委請建築師處理地下儲藏室違規隔間,系爭大樓 每戶應分擔二千元;㈢被告曾給付一百零二年七月以後三季 之管理費一萬二千元,且要主張時效抗辯;㈣被告另曾繳污 水地下化工程款一萬二千元,前任楊主委曾說不做要退費, 應全額轉為管理費;㈤不承認原告所稱污水地下化工程款應 退款為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北市衛工處補助四萬八千元亦不
應納入公基金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每季管理費為四千元,被告曾於一百零三年四月繳 納管理費一萬二千元,另曾為污水地下化工程款繳付一萬二 千元,北市衛工處曾為前揭工程補助四萬八千元款項之事實 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得否以原告帳目不清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理由拒繳管理費? ㈡被告辯稱代委請建築師處理地下儲藏室違規隔間,系爭大 樓每戶應分擔二千元,是否有據?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㈣被告曾為污水地下化工程款繳付之一萬二千元款項 ,是否得全額或部分抵付管理費?㈤北市衛工處補助四萬八 千元是否不應納入公基金,而應依系爭大樓戶數比例發還?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若得請求,金額以多少為 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被告不得以原告帳目不清之理由拒繳管理費,另被告辯稱代 委請建築師處理地下儲藏室違規隔間,系爭大樓每戶應分擔 二千元,亦無所據:
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 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管理費係為公寓大廈 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並非為支付管理委員會管 理之報酬,而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賦予之權力而 為管理,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 委員會執行管理行為(例如質疑帳目不清)如有爭執時,應 依規約(或規約範本)規定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 論以謀救濟,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從而被告質疑 原告帳目問題,不論實情如何,依前述說明,不得因此拒絕 給付管理費。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經查:⑴被告所稱地下儲藏室違規隔間 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原 告為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分擔;⑵被告 雖主張其代原告找建築師處理,然處理內容為何,是否涉及 不法均不明,且被告也提不出繳款收據,無法證明其確實有 支出二萬四千元去處理本件事務,被告未盡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要求系爭大樓每戶應 分擔二千元,即無所據。
五、原告就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六季 之管理費二萬四千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⑴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而 原告自承管理費每季四千元,各戶應於每季第一個月底前主 動繳納,此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九十七年七月一 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六季之管理費二萬四千元, 於九十八年十月底均已屆清償期,迄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訴日已逾五年,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共二萬 四千元之請求即屬無據;⑵原告所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一件、本院一○三年度司北調字第一○四三號調解通 知書影本二件內容顯示,係以王慶菊名義對被告請求給付管 理費,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司北調字第一○ 四三號卷查明無訛,從而該項調解不成立之結果,對於被告 之時效抗辯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被告曾為污水地下化工程款繳付之一萬二千元款項,得以應 退款項二千二百三十三元抵付管理費;北市衛工處補助四萬 八千元則無從比例發還被告並抵付管理費:
㈠關於原告收取十二戶十四萬四千元款項,完成污水地下化工 程,支出工程款等費用後,尚餘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每 戶可退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污水地下化 室內工程相關公告、污水地下化工程預收款住戶簽到冊及污 水地下化完工及收支明細公告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前揭簽到冊中「茲收到污水處理費住戶名單如下 」字樣乃事後以紅筆加上去,也不是當時主委字跡(參見本 院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前任楊主委稱不 做污水地下化工程,故該一萬二千元款項應全額挪為管理費 云云(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⑴姑不論前揭簽到冊中「茲收到污水處理費住戶名單如下 」字樣為何人所書寫,然被告既主張因不做污水地下化工程 ,該款項即挪為管理費,顯見被告並不爭執原先繳納該一萬 二千元款項係為污水地下化工程;⑵如前所述,污水地下化 工程後來確有施作,已支出部分之費用,自無從挪為管理費 ,但原告自承應退款予被告之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被告主張 挪為抵付管理費,於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北市衛工處補助四萬八千元部分,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轉為公基金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樓一百 零四年四月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系爭大樓 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及開會 照片各一件為證,則此部分款項既決議歸為大樓公共基金, 自無從比例發還被告並抵付管理費。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金額為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歷任主委向被告催繳管理費均不得要領,業 據提出原告前主委之委託書三件為證,經扣除被告於一百零 三年四月繳納之管理費一萬二千元後,被告應給付至一百零 四年三月底止之管理費共計九萬六千元等語,然如前所述, 原告就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六季 之管理費二萬四千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得以污水 地下化工程應退還餘款二千二百三十三元抵付管理費,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金額計為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 ,計算式:96,000-24,000-2,233=69,767。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九萬六千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