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僑交通有限公司、謝明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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