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485號
TPEV,104,北小,1485,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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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徐宏維
被   告 黃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2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6日13時10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00號處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邵中南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 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 76元(含鈑金工資:5,302.4元、烤漆工資:9,895.2元、漆 料:6,678元,合計為21,8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與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已由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91條之2及 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被保險人之行 車執照、邵中南之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車損照 片、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副聯式扣抵聯)、汽車險保險金 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肇因於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因而致該車輛 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自屬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損車輛,被告 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1)漆料部分:6,678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核屬於材料即零件之性質。惟系爭



車輛為201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103年(即2014年)1月6日,約已使用2年10月 又5天,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 表所載,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共計使用2年11月。又租賃用之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材料即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 請求殘值即1,760元,其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值:6,678 元×0.369=2,46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6,678元-2,464元 =4,214元;第2年折舊值:4,214元×0.369=1,555元、第2年 折舊後價值4,214元-1,555=2,659元;第3年折舊值:2,659 元×0.369×(11/12) =899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2,659元-89 9元=1,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2)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部分:共15,198元(鈑金工資:5,302. 4元、烤漆工資:9,895.2元,合計15,197.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 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16,958元{計算式 :1,760元+15,198元=16,958元}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 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16,958元(計算式如上)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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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