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450號
TPEV,104,北小,1450,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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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楊翔宇
被   告 王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
審簡字第249 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
附民字第10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3,2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00號前,因與被告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竟公然以「叭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並 將原告連同所騎乘之機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 左膝挫傷、右肘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身體受傷 、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利盛車



業估價單(卷第26-3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照片資料(偵查卷第9-11頁)為憑,而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告訴人是坐在機車上面,我有推他 一把,他從機車上摔下來,我本來有作勢要打他,但是後來 路人把我們二個人分開,告訴人後來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 (偵查卷第19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行,有本院 刑事審判筆錄(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3號卷第16頁)為憑 ,參以被告因對原告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等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041 號偵查 起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49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 有罪判決確定(卷第4-6 頁),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 屬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被告確有 前揭犯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公然侮辱、 傷害等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素無嫌隙,原告為77年生之男性 ,學歷為研究所肄業,目前從事以接案件及經營網路商店為 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為69年生之男性,學歷為國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第19-23 頁),兼衡其等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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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