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449號
TPEV,104,北小,1449,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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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張聖忠
被   告 沈治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 牌AAG-2325號自小客車同時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致同向由訴外人莊欽智駕駛車牌Z2 -3795 號自小貨車向右閃避擦撞朱陳麗花騎乘車牌DZL-537 號輕型機車,致該機車碰撞訴外人張敬永駕駛、由伊承保車 體損失險之車牌7393-SJ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5,727 元,伊於理賠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惠真後,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 萬5,727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變換車道不慎,致同向莊欽 智駕車向右閃避擦撞朱陳麗花騎乘機車,朱陳麗花之機車再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黃惠真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7955 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8 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 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駕車因變換車道不慎,同向莊欽智駕車因而向右閃避擦撞朱 陳麗花騎乘之機車,朱陳麗花之機車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按諸當時情形,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在一般情形上,被 告變換車道不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導致 莊欽智駕車為閃避而向右偏移擦撞朱陳麗花騎乘機車,朱陳 麗花騎車突遭碰撞,通常均會發生與承保車輛碰撞結果之可 能,故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難謂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3 年5 月30日,已使用7 年又2 個月 (不滿1 月,以月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4,89 9 元、材料2,632 元、塗裝8,197 元合計1 萬5,727 元,統一 發票則記載零件2,507 元、耗材費1,301 元、板金4,664 元 、噴漆6,506 元,加付營業稅749 元,共計1 萬5,727 元, 各有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頁), 原告並於前開估價單明細上記載:「依發票賠付」之旨,則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統一發票所載數額為計算標準。其 中系爭車輛零件更換、耗材及噴漆(合計1 萬314 元,即 2,507+1,301+6,506 )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折舊,且系 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耐用年限,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於零件及噴漆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即1,031 元(計算式:10,314×1/10=1,031 )。至鈑金部分並未使 用耗材,應屬工資,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 6,444 元(計算式:1,301 +4,664 =749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 、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104 年1 月7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駕車固有前述疏失,惟張敬勇亦 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違反上開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 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 頁)。是張敬勇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導致莊欽智駕車為閃避而向右偏移擦撞朱 陳麗花騎乘機車,朱陳麗花騎車突遭碰撞再與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碰撞,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張敬勇臨時停車未緊靠 道路右側係肇事次因,應負1/10過失責任。故本件被保險人 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5,800 元(計 算式:6,444 ×90% =5,8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5,800 元;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 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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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