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448號
TPEV,104,北小,1448,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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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傅佳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7日,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泰廣場B1處,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富美所有 、訴外人林家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392元(含工資5,768 元、零件 15,62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及原 告因此支付之修復費用,被告並不爭執,惟訴外人林家輝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估價單、車 損紀錄、電子發票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 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1,392元,其中工資5,768 元、零件15 ,62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1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102 年4 月27日止,已使用約6 月,據此,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12,74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 資5,768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5 09元。
㈢次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訴外人林家輝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 頭逾越被告所停放停車格之邊線,而被告駕車起駛前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訴外人林家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50 %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家輝則應負50% 之過失責任,依此 計算則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9,255 元(18,509元×50% =9,2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24×0.369×(6/12)=2,8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24-2,883=12,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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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