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097號
TPEV,104,北小,1097,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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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黃巧萍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2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 提出之更正陳報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詎被告自97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1,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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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