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4年度,6號
TPEV,104,北勞簡,6,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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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呂孟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家族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宜勤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紀 部經理,負責處理公司旗下藝人經紀事務,嗣被告於103 年 5 月31日以公司員額縮編為由資遣原告。㈠原告之工作年資 自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共計3 年10月,資遣當日 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5,860元,被告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126,122 元(計算式:65,860×3.83×1/2 =126,122 )。 ㈡原告於遭資遣前為被告墊付公關交通零用金共13,000元, 並已交付相關憑證單據予被告,消滅被告同額債務,惟被告 竟不予理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13,000元 。㈢原告任職期間共計46個月,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應提撥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99,128 元(計算式: 72,800×6 %×43+66,800×6 %+60,800×6 %×2 = 199,128 ),惟被告遲於99年9 月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至103 年5 月份止,每月僅提撥1,229 元至3,180 元不等 金額,總計提撥金額為122,617 元,短少提撥之差額計為 76,511元(計算式:199,128 -122,617 =76,511),被告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勞工退休 金短少提撥之差額76,511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不當得利返還、勞工退休金短少提撥之損害共計215,673 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經紀部之經理人,對經紀部有人事、 事務及營運之決定權,與僱傭關係中受僱人在人格及經濟上 完全從屬於雇主不同,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屬委任關係,並無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又原告於103 年2 月 未盡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並影響被告信用,被告係考量 原告已任職多年,始延至同年4 月方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 ,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原告。縱認本案有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因原告係自願性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 ,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另原告請求13,000元之不當得利 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墊付相關費用之單據,難認其主張之 金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適用: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 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 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 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 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 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自99年8 月1 日起擔任被告經紀部經理職務,有原告所 提出其名片(卷第6 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4 頁),應堪認原告為被告之經理人,惟兩造間究是否屬勞動 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仍應依 契約內容實質判斷,而非以契約形式名稱逕予推認。證人即 被告公司前會計蘇芳萱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當經紀部經理時 ,有全部決定權可以代表公司簽約或執行工作,只是有時候 原告想要調高合約的價錢、條件、檔期,若談不上去就會問 柯宜勤(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意見,看要如何談;柯宜勤很 信任原告,因為高薪將原告挖入被告公司,所以全權授權給



原告,讓原告經營被告公司經紀藝人的業務,中間很多經紀 人及藝人離職都是因為原告的關係,對於原告的反彈聲很多 ,柯宜勤是在原告離職前二、三個月才開始介入瞭解狀況; 柯宜勤對於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洽談的業務擁有最終決定 權,但是實際上沒有行使,被告公司的人事決定權,如果是 藝人經紀就是由原告決定,如果是公司的行政、製作就是由 柯宜勤決定等語(卷第76頁- 第79頁背面),足見原告係經 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宜勤高薪聘任並全權授權處理經紀藝人的 業務,而柯宜勤對於原告對外洽談的業務仍擁有最終決定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為其雇主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宜勤 之目的納入被告組織體系而勞動,並須尊重柯宜勤對於業務 之最終決定權,原告就經紀業務雖有部分裁量權,然柯宜勤 就最終事務處理決定權仍對於原告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 性質,原告既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柯宜勤仍有部分從屬性,即 應從寬認定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此徵諸被告於99年9 月至103 年5 月 間均按月提繳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卷第10-15頁)益明。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 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 止,共計3 年10月,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原因 而非自願離職之情,業據提出原告離職證明書(卷第55頁)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資遣費126,122 元(計算式: 65,860元×3.83年×1/2 =126,122 )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 (卷第53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26,122 元,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並以證人蘇芳萱證述內容為據 。而證人蘇芳萱到庭證稱:原告是自願性離職,被告公司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是我開立的,因為原告請我 幫忙開立,她想申請補助,開立該證明書前,我有提過我會 開離職證明書,讓原告申請補助,老闆柯宜勤就說好;就我



認知是原告跟柯宜勤講好那就結束勞動契約等語(卷第76頁 背面- 第78頁背面);惟證人蘇芳萱另證稱:我不知道原告 從被告公司離職真正的原因,原告大約是在103 年4 月底與 柯宜勤開始聊,就我所知原告在外面的決策有些影響到公司 及藝人,所以原告有跟柯宜勤關起門來講話;就我所知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很多工作不適任的情形,原告有將責 任推給部屬的情況,藝人覺得原告在公共場合對待藝人服務 態度不佳,而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與客戶聯繫時,客戶有反應 原告很白目,原告有造成藝人因為原告說謊遭到製作單位誤 解,而寄發存證信函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公司是否因為上 開原因所以要求原告離職,是柯宜勤與原告談的,柯宜勤只 有告訴我說有藝人跟工作人員反彈原告等語(卷第78頁背面 - 第79頁),足見證人蘇芳萱雖證稱其經公司老闆柯宜勤之 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是要讓原告申請補助, 原告是自願性離職云云,然證人蘇芳萱亦證稱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有諸多工作不適任情形,原告是跟柯宜勤關起門來 談離職的事情,其不知道原告離職之真正原因。復參以原告 到庭陳稱:103 年初公司資金週轉發生問題,柯宜勤認為經 紀部門沒有那麼的盈利,所以想把經紀部門縮編,只想留下 2 個藝人,請我離開公司,我當時有問柯宜勤我的資遣費問 題,她說不要跟我計較資遣費;因為是公司資遣我,所以柯 宜勤就說會開一個離職證明書給我,我覺得這是很正常的程 序,所以我也沒有注意條款的問題等語(卷第102 頁背面) ,堪認原告係因有工作不適任情形、公司營運縮編等原因, 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宜勤決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柯宜勤 並指示公司會計蘇芳萱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則原告離職 原因核屬經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非自願離職。至於證人 蘇芳萱雖證稱原告是自願性離職云云,惟其另證述其不知道 原告離職之真正原因,衡情,倘原告確係自願性離職,被告 法定代理人柯宜勤當無同意證人蘇芳萱開立前揭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之理,是證人蘇芳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核與 實情有違,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為被告墊付公關交通零用金共13,000元 ,已交付憑證單據予被告,且被告於調解時對項目、金額均 不否認,被告應返還13,000元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卷第36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調解時未否認該 金額,已構成訴訟外自認,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所謂 「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 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 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程序對於原告 代墊公關交通零用金13,000元不否認,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第7 頁)為據。惟觀諸該 調解紀錄資方主張第4 項記載:對於勞方請求項目及金額, 僅同意給付勞方公關交通零用金部分金額5,000 元等語,且 資方有無給付勞方公關交通零用金13,000元之義務業經明確 列為勞資雙方爭議事項(卷第7 頁背面),已難認調解程序 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代墊公關交通零用金13,000元確不否認 。況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 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 定有明文,縱被告於調解程序有所陳述或讓步,仍核與訴訟 上承認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事實之自認不符,殊難認被告對於 原告所主張代墊公關交通零用金13,000元之事實確有自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能善盡舉證責任, 即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 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 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 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甲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 ,請求乙公司向甲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 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 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 次退休金:1 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 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 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 。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76,511元,固提出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卷第9 頁)、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卷第10-15 頁)為據。惟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縱有未依原告每月工資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 原告未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或因被告未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任何損害,且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應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非謂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未足額提 撥之差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26,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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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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