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4年度,49號
TPEV,104,北勞簡,49,201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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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霖間因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請求
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1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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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