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4年度,25號
TPEV,104,北勞小,25,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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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葉宗鑫
被   告 兆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弱電工程師一職,約定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 36,000元,並加給交通及伙食津貼4,000元,被告僅於103年 11月向伊匯款薪資6,600元,詎於103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之 債權人前來求償,被告即於103年12月30日將公司關閉而無 運作,迄今尚積欠伊103年12月之薪資36,000元及交通伙食 津貼4,000元未給付,被告並已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於104年1 月7日歇業在案,嗣經伊於104年1月7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前 積欠之薪資及交通伙食津貼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四、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 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 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 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府勞動 字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 政府府勞動字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認定表暨認定小組會勘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酌後,核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 0元及700元,合計確定為1,7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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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