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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447號
TPEV,103,北簡,4447,201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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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
      林惠真
      楊文綺
      蔡淑陶
      郁鎮香
      梁意華
      蘇逸碩
      陳芳男
      李惠心
      江美玲
      姚文倩
      陳玉佳
      王巡敏
      曾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馬家駒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鑑清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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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