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
林惠真
楊文綺
蔡淑陶
郁鎮香
梁意華
蘇逸碩
陳芳男
李惠心
江美玲
姚文倩
陳玉佳
王巡敏
曾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馬家駒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鑑清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