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48號
原 告 王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許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所
為之民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判決所附圖表,應更正如新附圖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所為之103年度北簡字第14748 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