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354號
TPEV,103,北簡,12354,2015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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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354號
原   告 許秀真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許梁淑子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三 元。
二、陳述略稱: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本件兩造與第 三人許振泰許振濡許振訓林許秀玉蔡綺媚所共有, 各人之應有部分及兩造間各人相互間所有權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系爭不動產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四日由兩造及訴外人各自取得所有權後,均由本件被 告丁○○○個人單獨使用至今,此觀被告將其個人戶籍設於 此地,且享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即明;而原告自取得所有權 後,每年均依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 惟被告對於自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目前為止逾三年多使用系 爭不動產所產生相當於不當得利情事,均置若罔聞,殊違誠 信及公平法則。本件兩造與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既為共有人 ,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自可本於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雖有二分 之一,然其僅能於應有部分之範圍內,對於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故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於 超過二分之一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 至於本件不當得利得請求之範圍,則應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衡量。
㈡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⑴系爭不動產之建築物總價,依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一百零



一年至一百零三年各年度之現值依序分別為一百七十六萬 九千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八 百元,茲以最低額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八百元作為計算之基 數。
⑵系爭不動產之基地依地政機關所核發之申報地價證明內載 ,九十九年一月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七元,一 百零二年一月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五千零十四元,另系爭 不動產基地面積為二千零二十五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基 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六,故土地面積為二十一點四 六五平方公尺(計算式:2,025×106/10000=21.465)。 ⑶自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①系爭不動產之基地於此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四 萬零六百八十七元,故系爭不動產基地申報總價為三百 零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計算式:140,687×21.465 =3,019,846),故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四百七十 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計算式:1,721,800+3,019, 846=4,741,646)。
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參照),故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四十七萬四 千一百六十五元(計算式:4,741,646×1/10=474,165 ),以此作為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③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故被告每年受有三 萬九千五百十四元(計算式:474,165÷12=39,514)之 不當得利,被告自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之時間計有一年七個月又二 十七天,故被告在此時段所受不當得利為六萬五千五百 二十八元,計算式:39,514×(1+7/12)+(39,514 ÷12)×27/30≒65,528。
⑷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止: ①系爭不動產之基地於此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四 萬五千零十四元,故系爭不動產基地申報總價為三百十 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計算式:145,014×21.465= 3,112,726),故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四百八十 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計算式:1,721,800+3,112, 726=4,834,526)。
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參照),故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四十八萬三 千四百五十三元(計算式:4,834,526×1/10=483,453



),以此作為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③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故被告每年受有四 萬零二百八十八元(計算式:483,453÷12=40,288)之 不當得利,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三月四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之時間僅以二年二個月又二天 計算,故被告在此時段所受不當得利為八萬七千五百十 五元,計算式:40,288×(2+2/12)+(40,288÷12 )×2/30≒87,515。
⑸總計自一百年五月四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產權之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止,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為十五 萬三千零四十三元(計算式:65,528+87,515=153,043 )。
㈢原告主張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 核算不當得利之基數,應屬有據:
⑴依國內地政制度,有關土地之價格,向有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及申報地價之分,以本件系爭不動產土地而言,一百 年至一百零三年之公告現值依序為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一 元、五十七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二元 、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自一百年至一百零三年之 公告地價均為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自九十九年至一 百零二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七元、十四 萬五千零十四元,故土地之申報地價向來為最低,不能反 應土地之實際價值。
⑵原告曾於一百零三年間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嗣經本院以 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於上 開分割共有物一案中,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八千三百 三十萬元,如以該價額為基數,以年息百分之十,用以核 定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並以此作為不當得利之數額 ,則為八百三十三萬元。
⑶揆諸上述,自一百年至一百零三年之土地公告現值依序為 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一元、五十七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六 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二元、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如 取其平均值,即取一百零二年一月之公告現值六十三萬零 二百二十二元核算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為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五元,再以百分之十 計算出「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 九百五十一元。
⑷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之拍定價為五千六百二 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若以此作為「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則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三年十個月,



其不當得利如以百分之十計算,其數額高達一百七十五萬 九千七百八十四元,遠高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⑸本件系爭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接口, 且位台北市捷運板南線忠孝敦化站之出口,附近有臺北市 著名之商圈,論其交通狀況與生活機能,均為臺北市市區 的上上之選,且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 ,當地之租金標準高達每坪一千八百元,且系爭不動產面 積高達六十五坪,系爭不動產月租高達十一萬七千元。 ⑹綜上所述,因以申報地價作為基數用以核算出「以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時常有偏低且失真,故本件原告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和建築物核定價額算出「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的百分之十(最高限額)作為系爭不動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應不為過。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夫許振燦所有,被告使用 系爭不動產經許振燦同意,則許振燦既於生前同意被告無償 使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被告縱未再經原告同意而繼 續占有使用,亦難認係無正當法律關係而無權占有云云。惟 查:⑴系爭不動產前固為被告之夫許振燦所有,被告使用縱 經許振燦生前同意,然許振燦業已往生,而系爭不動產於一 百年五月四日經全體合法繼承人繼承,並為不動產登記在案 ,則彰顯不動產使用管理之權利自應以一百年五月四日為起 始日;⑵原告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十二分之一 產權後,即將原告所應負擔十二分之一部分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等,自原房屋稅及地價稅單中分出,並由原告自行按年繳 納,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應有部分,茲被告自一百年 五月四日起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自屬無正當法律關係為 無權占有。
㈤被告另辯稱縱認被告須返還不當得利,然被告已於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五日搬離,故被告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後實際占有系 爭不動產之天數僅有一年一個月又十一天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分割共有物一案中 ,業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表明:「被告(即丁 ○○○)目前係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即臺北市○○○路○ 段○○○號十三樓之一),且被告(即丁○○○)同意分 割共有物,另請鈞院斟酌被告(即丁○○○)年事已高, 如係以法院拍賣方式變賣系爭房地,恐使被告(即丁○○ ○)無充裕時間另覓適合住處搬遷安頓,以享天年」,且 本件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於前揭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主張:「若由法院以變賣方式,我們不同意,我 們的分割方案就如剛剛所述希望私下出售,且被告丁○○



○目前也住在系爭房地,我們希望有足夠的緩衝時間另外 找尋住處。」,前揭事件判決亦載明:「被告丁○○○陳 稱:其同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但若採變價分割, 拍賣程序,通常無法反映真實市價,故希望由伊委託不動 產仲介業者出售,且伊目前仍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內 ,如係以法院拍賣方式變賣不動產,伊恐無充裕時間另覓 住處安頓」等語,足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占有,不容被 告臨訟辯稱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搬離,故實際占有 使用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年一個月十一天。
⑵本件原告在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六○三號分割共 有物強制執行案件中相關之證物,包括原告所提出三份書 狀、第三人乙○○於民事執行處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拍賣公告與停拍公告 ,均足以證明本件第三人乙○○確為本件被告丁○○○之 占有輔助人。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本件原告、被告及 第三人乙○○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到院協商,第三 人乙○○當日陳稱:「是丁○○○(我的親姐姐)借我住 的,免費借我住,他叫我看房子。我的姐夫許振燦(即本 件被告丁○○○之配偶)生前跟我感情很好,常跟我下棋 。許振燦生前在基隆當醫師,敦化南路的房子在許振燦醫 師生前,是在週末及週日回來敦化南路住。而許振燦醫師 在中風後,先住國泰醫院,以後住仁愛醫院,而丁○○○ 則住在敦化南路的房子以利照顧許振燦,因為敦化南路的 房子時常遭小偷,所以丁○○○就要我照顧敦化南路的房 子,我的戶籍係設在台北市林森南路,我在那裡也有房子 。我沒有傷害我姐姐,是因為我姐姐年紀大,記憶力不好 ,我特地買了深海魚油給她吃,她又不吃,所以我對她大 聲,要她按時服用。至於警察到我敦化南路房子去,是因 為我的兄弟爭著分財產,引起爭執,所以警察才到敦化南 路的房子,並不是有什麼傷害的案子。」,而本件被告丁 ○○○委任趙培宏律師到庭陳稱:「對於民事執行處對於 系爭房屋於拍賣時,究竟要點交或不點交,沒有意見。」 ,亦可證明本件第三人乙○○確為本件被告丁○○○之占 有輔助人,此並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傳訊證 人乙○○到庭作證證實。
⑶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六○三號於經過 如上所述之調查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拍賣公 告,擇訂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公開拍 賣,該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第七項載明:「依本院職權 查詢之戶籍資料,債務人丁○○○現仍設籍於本件拍賣標



的二四五五號建物,且第三人乙○○亦表示係幫債務人丁 ○○○看顧房子,債務人丁○○○對本件之點交與否亦無 意見,故第三人乙○○應屬債務人丁○○○之占有輔助人 ,本件拍定後點交。」,被告固曾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泛稱:「拍賣公告中認定第三 人乙○○應屬債務人丁○○○之占有輔助人與事實不符, 尚有誤會」,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丁○○○之聲明異議於 法無據,故於歷次拍賣公告中均於「使用情形」欄註明: 「第三人乙○○應屬債務人丁○○○之占有輔助人,本件 拍定後點交」;且系爭不動產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之 拍賣程序中以五千六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拍定, 其拍賣之條件係以「第三人乙○○應屬債務人丁○○○之 占有輔助人,本件拍定後點交」之條件拍定,此有該日之 「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可證,故由歷次「拍賣公告 」及「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在在足以證明本件第三 人乙○○確係被告丁○○○之占有輔助人,被告確實占用 系爭不動產。
⑷第三人乙○○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稱:「我姊姊丁○○○還要來住十三樓之一,現弟 弟梁中文自美國台照顧姊姊,等住處清潔消毒後,姊姊再 回來住。水電或管理費六仟多云,都由姊姊付」等語,亦 可證明本件第三人乙○○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還以被告 丁○○○占有輔助人自居。至於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雖具狀辯稱拋棄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故 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至多計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止云云,然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第三人乙○○,促其搬離系爭不動產,純為本件被告 與第三人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於法不生任 何效力;否則,第三人乙○○豈有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聲明異議在先,次由本件被告於翌日再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後,互為呼應?
⑸本件被告始終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戶籍謄本註明:「丁○ ○○之夫許振燦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後,丁○○○即 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自基隆市○○區○○里○鄰○○路○ ○○○號遷入登記」,故本件被告早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 即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自己之住所甚明。又系爭不動產經原 告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取得產權登記後,臺北市稅捐處大安 分處所核發之一百零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中載明:「納稅 義務人:丁○○○等七人」,足見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自 一百年七月一日起係以自用課徵房屋稅;嗣原告為分別權



義,乃向臺北市稅捐處大安分處請求就自己的十二分之一 部分分戶,而臺北市稅捐處大安分處應允原告之請求,故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自一百零一年起即即分別繳納 房屋稅,而於各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中,分別註明系爭不 動產房屋部分為「住家」,且原告於近日所繳納之一百零 四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中,亦載明「自住」,被告自一百年 三月十八日起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享有自用之優惠,既 未為戶籍之遷出,而面臨本件訴訟,卻自陳放棄占有云云 ,顯不可採信。又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又以自用住宅課徵 土地增值稅,在在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未為戶籍之遷出,意 圖享有法院拍賣案中以自用住宅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現實利 益,猶抗辯其已放棄占有云云,實不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系爭不動產從一百年五月至今之管理費二十二萬 四千八百七十二元,皆係由被告支付,又被告曾支出二萬二 千零六十三元作為維修系爭不動產公共工程之款項,二者合 計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 ,故原告應分攤之二萬零五百七十八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⑴有關管理費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部分,經向「敦 南吟龍名廈管理委員會」查詢結果,本件被告確曾繳納自一 百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計二十二萬四千 八百七十二元,然揆諸上述,第三人乙○○占有系爭不動產 而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系爭不動產既由被告占有使用,依 理應由本件被告負責該等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期間之管理費, 而不能推由本件原告依比例負擔,故被告主張就該部分為抵 銷,於法自屬無據;⑵有關系爭不動產所屬「敦南吟龍名廈 管理委員會」作維修公共工程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部分,經 向「敦南吟龍名廈管理委員會」查詢結果,本件被告確曾攤 付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因該部分為維護系爭不動產公共工 程之必要,故原告同意負擔其中十二分之一即一千八百三十 八元,計算式:22,063元÷12=1,838元。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乙○○,調取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六 二四號民事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 本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地價稅單影本三件、房屋 稅單影本三件、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歷年申報地價表、公告 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各一件、本院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影本 各一件、被告於另案民事答辯㈠狀影本一件、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一件、陳報狀影本二件、執行(調查)筆錄影本二件、 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影本一件、拍賣公告 影本四件、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一件、停拍公告影本一件、



通知書影本一件、異動索引表影本一件、不動產拍賣筆錄( 拍定)影本一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投標書影本一件、房屋稅 繳款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即被告之夫許振燦所有,並供 許振燦與被告共同生活使用,是以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業 經被繼承人許振燦之同意。嗣被繼承人許振燦往生後,其全 體繼承人(含原告)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繼承被繼承人許振燦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易言之 ,被繼承人許振燦生前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法律 關係,應已由全體繼承人(含原告)承受。被告縱未再經原 告同意,而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亦難認係無正當法律權源 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縱認被告須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仍否認),惟被告自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五日後即未占有系爭不動產而繼續獲有利益: ⑴原告主張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惟事實上被告已 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搬離系爭不動產,故被告於一百 年五月四日後實際占有使用天數僅有一年一個月又十一天 ,原告主張被告其後仍持續無權占有,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①原告曾於 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 目前被告丁○○○並未居住系爭房地」;②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查封時,亦自系 爭不動產總幹事熊有銓處確認系爭不動產現由乙○○占有 使用,原告並將此事陳報予執行法院;③證人乙○○證述 :「(問:證人意思是被告在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就 已經搬出去?)是。」,足證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 日前即已搬離系爭不動產。
㈢原告雖稱訴外人乙○○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搬離系爭不動產,證人乙 ○○既已不與被告同居一家,自非屬法律上規範之家屬, 且當日被告係因遭受證人乙○○逼迫,心理上感到恐懼而 倉皇搬離,故未及將被告行李帶走。如證人乙○○係受被 告之指示,被告又怎會遭證人乙○○脅迫而搬離?故證人 乙○○顯非被告之占有輔助人。




⑵況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此 項事實支配專屬於為該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應僅為 占有人之手足,非占有人,占有人則應為該指示之他人且 此種指示之服從關係為占有輔助之特徵,指示人對受指示 人具有指示之權限,亦可任意改變受指示人對於物之占有 關係。本件被告既非占有人,亦無指示乙○○占有(此由 乙○○並未聽從被告指示足證),乙○○顯非被告之占有 輔助人,且原告既自認確實知悉被告並未占有系爭不動產 ,卻又於本件主張乙○○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其主張顯 屬矛盾,亦與占有輔助之法律概念不相符合。
⑶證人乙○○雖證稱,如果被告真的叫他走,他可以走云云 。惟查:①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 函至系爭不動產予證人乙○○,要求證人乙○○搬離系爭 不動產,惟證人乙○○明知存證信函係被告所發,卻無理 由拒絕收受,依法該存證信函既曾處於證人乙○○可得收 受之狀態,即屬合法送達並生效力,如證人乙○○係受被 告之指示占有系爭不動產,應於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後依函旨搬離,但證人乙○○卻拒絕收受存證信函,亦無 依指示搬離,其行為與其證言矛盾;②更進一步言,被告 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乙 ○○所有且為其戶籍所在之建物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號五樓之三),要求證人乙○○搬離系爭不 動產,證人乙○○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即收受該存證信 函,之後卻未依函搬離系爭不動產,更足證證人乙○○並 非受被告指示占有系爭不動產,自非被告之占有輔助人。 ⑷證人乙○○雖又證稱係被告叫其看房子及住那邊云云。惟 查:①被告否認有此事實,且以一般常理而論,證人乙○ ○既已明知其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已到場執行 ),就其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合法權源所為之證述及 其於執行法院所為之陳述,自不可採,且從證人乙○○拒 絕依照被告之指示搬離,亦足證證人乙○○並非被告之占 有輔助人;②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記載乙○○稱 :「(問:何種情形乙○○願搬離敦化南路?)我會以死 明志,讓房子賣不到好價錢。」,如乙○○為被告之占有 輔助人,乙○○應受被告之指示搬離系爭不動產,惟乙○ ○不僅以死相挾,其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不依 被告指示搬離,足徵乙○○確非被告之占有輔助人。 ⑸原告雖質疑若乙○○脅迫被告搬離,被告何以未對乙○○ 採取法律行動,惟被告當天已報警處理,嗣後未對乙○○ 進一步採取法律行動,係因乙○○已近八十歲且身有殘疾



,而被告亦行動不便,加上念及姐弟情誼,故未對乙○○ 採取法律行動,以免乙○○因此而有刑事前科紀錄,此不 表示被告有指示或同意乙○○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⑹原告雖提出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與拍賣筆錄,惟執行法院 對於實體事實並無認定之權限,本件自不受執行法院認定 之拘束,被告已針對拍賣公告認定乙○○為被告占有輔助 人聲明異議,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與第三人乙○○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如原告主張有通謀虛偽表示,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另戶籍登記僅屬行政管理之規定,對於行為人 有無事實上的管領力而為占有並無關連,原告戶籍未登記 於系爭不動產,同樣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⑺綜上,被告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後即未占有使用系 爭不動產,訴外人乙○○亦非被告之占有輔助人,故被告 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後實際占有使用天數僅有一年一個月又 十一天,縱認被告須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仍否認),被告 不當得利之數額應計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為止。 ⑻退萬步言,如認乙○○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仍否認 ),則被告亦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民事答辯㈡狀 為拋棄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故縱認被告須返還不當得利且證 人乙○○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仍否認),被告不當 得利之數額應計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止。 ㈣就證人乙○○與甲○○之證言,補充說明如下: ⑴證人乙○○證稱:「因為我弟弟吵著要分財產,我知道弟 弟已經拋棄,所以我不理弟弟,弟弟就吵到樓下保全,所 以保全報警請員警來。」、「我可以走。可是我走沒有房 子可以住。」云云,惟其證述不實:①乙○○只有一個弟 弟(即梁中文),其在梁信雄繼承案件中,願意拋棄繼承 ,由丁○○○及乙○○繼承,何來吵著要分財產?其如要 分財產,不拋棄繼承即可,無須拋棄後再要求分財產;② 乙○○有房子可住,並無其所稱:「可是我走沒有房子可 以住。」之情形。
⑵證人甲○○雖證稱:「被告有無繼續住我不知道,但之後 被告又有報案,說他美國回來的弟弟,說哥哥把房子擺滿 東西,但我進入看,裡面就是堆滿東西,就沒有看到被告 ,後來我問被告弟弟,你姐姐現在去那裡,被告弟弟說被 告現在搬到別的地方去住。」,然被告既於一百零一年六 月十五日前即搬離系爭不動產至基隆市○○街○○○巷○ ○號一樓居住,即無可能再向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案, 故之後報案者皆非被告,證人甲○○所稱一百零一年六月



十五日後被告仍有報案,應係指與系爭不動產相同地址有 多次報案,此由證人甲○○證稱:「之後不只一次報案, 因為處理的人不同,但我自己有到現場去過一次,應該有 報案。之後我有聽到類似的報案,是相同地址,但不是我 處理的。」即可得知。換言之,證人甲○○於一百零一年 六月十五日後前往系爭不動產時,被告並不在場,即係因 被告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搬離系爭不動產,證人乙 ○○亦向證人甲○○表示被告已搬到別的地方去住,足徵 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後報案者並非被告。
㈤系爭不動產從一百年五月至一百零三年底之管理費用二十二 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皆係由被告所支付,而被告亦曾支出 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作為維修系爭不動產公共工程之款項, 上開兩項加總共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有系爭不動產 管理委員會之收據為憑,而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為十二分之一,故其就上開金額應分攤二萬零五百七十八元 (計算式:246,935÷12=20,578),縱認被告需返還不當得 利(被告仍否認),被告主張其不當得利金額應扣除二萬零 五百七十八元。就管理費及維修公共工程款,被告雖搬離系 爭不動產,仍擁有系爭不動產共有權,故如被告未繳納該等 費用,管委會採取法律行動,亦係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 該等費用,被告為避免全體共有人遭遇纏訟困擾,遂繳納管 理費及維修公共工程款費用。是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指示 訴外人乙○○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仍向管委會繳納 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及 維修公共工程款,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關於原告提出不當得利的計算方式,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申 報地價自九十九年一月起為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七元,原告主 張以十四萬五千零十四元為基準計算之金額即屬有誤;另被 告對於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亦不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最高限度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㈦原告雖以被告係以自住稅率繳納房屋稅,主張被告自陳放棄 系爭不動產占有不可採信。惟查:
⑴依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住家用 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 :「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 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 戶以內。」。
⑵房屋稅之核課乃公法關係,被告之一百零四年房屋稅繳款 書雖亦係自住稅率,但被告並未申報自住使用,而房屋稅



之核定縱有錯誤,亦不能限制被告拋棄占有之權利,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放棄系爭房地占有之拋棄,自無理由;且原 告未占有系爭房地,為何亦係以自住稅率繳納房屋稅?如 依原告之說法,原告既以自住稅率繳納房屋稅,原告亦屬 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顯 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甲○○,向敦南吟龍名廈管理委員會函 詢,並提出收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退件信封影 本一件、准予備查通知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執行 (調查)筆錄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查詢 資料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一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 中華郵政掛號查詢資料影本一件、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一件、被告一百零四年房屋稅繳款 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就附表二「土地 應有部分」誤載為「應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誤載為 「分配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初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嗣輾轉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 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復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三 千零四十三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許振燦所有, 其過世後由兩造及訴外人繼承,各自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然被告自一百年五月四日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持續占有 系爭不動產,就原告應有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



五萬三千零四十三元,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許振燦生前同意被告無 償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其過世後占有系爭不動產具有正 當法律權源,且被告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搬離系爭不 動產,乙○○並非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若認被告仍構成不當 得利,就計算至一百零三年底之管理費及維修系爭不動產公 共工程之款項,被告已為給付,原告應分攤二萬零五百七十 八元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 ,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㈡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內,被告是 否持續占有系爭不動產?㈢若認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數額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三元,此是否適當?㈣被告就原告 應分攤之管理費等金額計二萬零五百七十八元為預備之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為占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 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部分欠缺正當法律權源,構成 不當得利:
㈠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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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