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77號
原 告 余以仲
被 告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被 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姜嘉豐為被告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倉吾,嗣變更為姜嘉豐, 但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應由 本院裁定命姜嘉豐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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