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54號
原 告 顏賢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亭瑋律師
被 告 顏毓慧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複代 理 人 丁英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 告乃將25萬元現金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即親自書立借據1紙 (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兩造並約定於88年12月25日還清 。詎被告積欠借款25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8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使 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也從未收受原告之任何款項 。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皆以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方式為之,沒有 交付現金之情形。再退步而言,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迄未清 償,並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 原告將25萬元現金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即親自書立系爭借據 1紙予原告,兩造並約定清償期為88年12月25日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於88年9月29日親自書寫詳載「借據自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顏賢女借款貳拾伍萬元正到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還清借款人顏毓慧88年9月29日」之 系爭借據1紙為證,堪認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且借款業已交付,兩造間確已於88年9月29日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並約定清償期為88年12月25日。 ㈢被告雖具狀辯稱:否認兩造間有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縱使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也從未收受原告之任 何款項;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皆以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方式為之 ,沒有交付現金之情形云云,但經原告本人到庭詳述其於88 年9月29日交付25萬元現金予被告之過程,及88年12月25日 清償期屆至後催討還款之情形後(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 當庭自承:「我(即被告)跟我姐姐(即原告)借錢,我是 跟她講說我生意上真的有急需,她是當下,我忘記是在什麼 地方因為時間太久其實我也忘記了,因為我是在外面跑的人 我也不知道到底什麼時間交給我這筆錢25萬元,我有跟她借 過這筆25萬元的錢。…後來因為我生意上被客戶倒了很多的 錢,我也必須去找客戶要錢,那我都是在外面跑,姐姐到店 裡來一定會找不到我,她說我跑掉,其實我那時候有很多債 務上的問題,我給人家倒了很多的錢,我也需要去找人拿錢 、要錢,找不到,我也很勤快的去追,結果都沒有追回來, 就是因為這樣子,我才會跟姊姊借了那麼多的錢。…當時我 的房子被拍賣,我沒地方住,我就去租房子,我一直搬家, 我沒有見她的原因,並不是在躲避原告,而是因為我欠原告 的錢,我愧對原告,我沒有能力償還她,愧對她,所以我不 敢見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參以被告自陳 其在系爭25萬元借款之後,還有向原告借很多筆借款;被告 向原告借款,原告有時是以現金交付借款,有時是以匯款交 付借款,並非都只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參見本院卷第82 頁),足見被告所辯:否認兩造間有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縱使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也從未收受原告 之任何款項,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皆以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方式 為之,沒有交付現金之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應認兩造間 確已於88年9月29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已於當日以現 金25萬元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 88年12月25日,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被告又未主張及舉 證證明有清償系爭25萬元之借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㈣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3年6月4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原 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98 年6月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 消滅,但借款本金25萬元之時效期間為15年,故本金25萬元 及自98年6月5日起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