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252號
TPEV,103,北簡,10252,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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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252號
原   告 張孝彬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佑舜律師
被   告 張文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51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 頁),原因事實為依協議書請求116,362元及依不當得利請 求10,305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孝彬與被告張文為兄妹,被繼承人張建德為兩人之母 親(下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18日因胰臟癌 逝世,依法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其所留之遺 產。
㈡為完成遺產分割事宜,兩造於舅舅張建國之見證下,於101 年12月1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現金:張女士名下現金除明 確指定繼承人外,其餘未指定的為張孝彬獨自繼承。」然查 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18日亡故,亡故前已昏迷一兩星期, 然當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之存款竟遭被告 領取現金113,236元,而於被繼承人亡故之翌日(即101年10



月19日)被告張文又自被繼承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提領現金14,310元,二者共計127,546元,依雙方之約定 ,此127,546元自應由原告受領,而非被告,故扣除被告所 提出之應分擔住院費用後,依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116,362元。
㈢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12日起均處於意識昏迷,不可能有授 權被告領取臺灣銀行內之金錢,被繼承人係於101年10月18 日過世,於此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均屬遺產,係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此筆款項係被告擅自冒名未經原告同意 所領取,又被告另喪葬費等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之 現金支出,然被告所提均非喪葬之必要項目,且收據上所載 皆係以被告為名義之捐款,要與喪葬無必要之關聯性,其中 部分已逾出殯之日多時,且已行「對年」及「合爐」,無庸 另購塔位及合爐儀式故均非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另就被告 所提管理費部分,11、12月管理費用係因依照使用者付費原 則,雙方各自負擔稅捐與管理費用,另1、2月之部分已確立 不動產之遺產歸屬,自不得再行主張,且不動產分割之代書 費用,也應各自負擔,退步言,縱應分擔依法亦僅分擔半數 ,且應自總遺產扣除而非從特定遺產扣除,故不應由原告所 繼承之遺產即現金部分為支付。本件亦無被告主張民法第 182條1項之適用。
㈣又被繼承人亡故之後,兩造為處理後事,委請萬安生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負責治喪事宜,由原告支付 269,210元之喪葬費用,扣除奠儀收入233,600元後,尚有 35,610元之費用應付,自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是被告應分 擔半數即17,805元,扣除被告所提出原告應分擔之法會費用 後,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10,305元。 ㈤又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對話背景是在討論遺產分割、分析被 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種類等,僅是討論、爭執各項費用當時 由誰支出,且尚未向對方主張等語,並非被告所主張原告有 拋棄費用請求權之結論,雙方對於此等金額應如何計算、負 擔並無結論,如果被告自認其已為被繼承人支出相關後事費 用亦不得向兄長為請求,則何以其今日卻以法會之支出作為 「抵銷」之抗辯?如此豈非自相矛盾,爰依協議書及不當得 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提領臺灣銀行帳戶金額113,236元之部分,被告係於被繼承 人尚生存時受被繼承人授權提領系爭帳戶之現金,且於發生



繼承關係時,該帳戶已無任何現金,故非屬遺產,亦與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無關。
㈡郵局帳戶14,310元之部分,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帳戶僅剩現金 14,310元,係經原告要求而一同提領用於喪葬費用,且喪葬 費用、遺產管理與分割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故被告提 領該部分現金已全數用於支付喪葬費、遺產管理與分割費用 共計500,034元,不足部分更皆全由被告所墊付,故該部分 現金既已扣除,不在繼承人可分配遺產範圍內,故原告對該 部分現金並無請求權。退步言,縱認該部分非屬非必要之繼 承費用,然皆全數已給付於傳統祭祀禮俗有關之費用,即屬 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善意受領人,免負返還責任。 ㈢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所討論之現金,其實係指被繼承人18% 退休金、警察局退輔金及台銀定存部分,原告在簽協議書前 ,亦早已經知道被繼承人郵局及台灣銀行之帳戶,早就沒有 錢了,所以當提到郵局的一萬多元時,原告主動表示:「那 都沒有錢了!」,而被告在當時也已表示:「台銀的活存已 用於給付看護費用」。
㈣就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10,305元之部分,因原告曾向被告表 示,有關萬安生命科技公司治喪費用之尾款,願意由原告自 行負擔,且101年12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時亦表示:「喪葬費 我也沒跟你要了,喪葬費我還賠了大概快四萬,那都沒跟你 要了」,已拋棄、免除被告此部分債務,退步言,縱認未免 除此部分債務,被告亦以前開喪葬費、遺產管理與分割費用 共計500,034元中,原告應分擔之半數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㈠被繼承人張建德於101年10月12日起處於意識昏迷,並於同 年10月18日下午16時38分過世,同年11月4日出殯。 ㈡委請萬安禮儀公司辦理被繼承人張建德喪葬之費用為269, 210元由原告支出,原告並收受奠儀共計233,600元。 ㈢原告及被告二人於101年12月14日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㈣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提領系爭張建德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金 額113,236元,並於101年10月19日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14, 310元。
㈤依協議書由被告獨自繼承之林口區忠孝路381號4樓房地之 102年1、2月份管理費由被告繳付完畢。
㈥本院卷第153頁之住院費22,367元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本院卷第155頁之「虛空藏精舍法會」15,000元屬喪葬費。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所提領之116,362元?㈡原告得否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305元?
㈠原告得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所提領 之116,362元?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 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系爭協議書之解釋除以協議書之文字 為據外,自應參酌兩造於訂約時之錄音譯文等一切資料為斷 。又系爭協議書既載明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除當事人另行 舉證兩造確有另行約定之情形外,則應以繼承發生時之遺產 狀態作為協議書內所載欲分割之遺產,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所提領臺灣銀行帳戶之金 錢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明文:「現金:張女 士名下現金除明確指定繼承人外,其餘未指定的為張孝彬獨 自繼承」,則依前揭說明,該項所分割遺產之內容即指被繼 承人於繼承發生時之現金均分割屬原告所有。又被告係於10 1年10月18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113,236元,而被繼承人旋 於同日下午16時38分過世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 所提領之該部分現金,非屬繼承發生時之遺產,自不屬系爭 協議書所載之應分割屬原告所有之現金。此亦可觀諸兩造均 不爭執之協議譯文略以:「蘇子華:『那你媽媽還有沒有存 摺?』…被告:『沒有錢了。台銀的活存十萬嘛,我領出來 ,光付晴姊就已經五萬,就沒有了。』」,其後原告亦未就 臺灣銀行活存已被告領出等情為爭執,此有該份譯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 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已被告領出,故兩造協議書所載之 現金自不包括該部分已領出之現金,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所提領郵局帳戶內14, 31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 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 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於101年10月19日領取系爭郵 局帳戶內14,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該部分之款項自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固辯稱係經原告要求而一同提領用 於喪葬費用,且兩造於協議時早已知悉郵局內沒有錢云云, 均為原告所否認,且細譯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訴外 人蘇子華協助兩造計算遺產而詢問被繼承人還有沒有存摺, 被告表示郵局存款只剩1萬多元後,原告表示:「那都沒有 錢了,都沒有東西了」,而被告其後旋即陳稱:「沒有錢了 」,此有譯文在卷可查,衡諸常情,若原告係就被告所稱郵 局存款尚有1萬多元表示否認,則兩造應會就此事項再行討 論,然兩造其後均未就郵局存款尚有1萬多元為爭執,足認 原告之真意係在回答蘇子華前揭還有沒有存摺之問題,並表 示除前開存款外,都沒有錢了,而非否認被告所稱郵局存款 之數額,故被告始會以「沒有錢了」表示同意除前開存款外 ,都沒有錢了,此亦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原告回應前開 語句時語氣和緩,難認有否認被告所稱郵局存款存在之意, 證人張建國雖到庭證述:「當時分配沒有包括台銀、郵局已 經提領走的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但其亦未 指明所稱提領走的存款是否包含101年10月19日領取系爭郵 局帳戶內14,310元,另證人張建港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有打 電話告知他,被告有跟原告一起去臺銀,而且有去郵局將剩 餘款項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但該部分資訊 係被告所轉告,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復未能 就協議中未包含此部分存款、係經原告要求而提領等情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被告另主張得提領郵局之存款作為支付喪葬費、遺產管理與 分割費用共計500,034元云云,然查,依協議時之譯文所示 :「蘇子華:『那喪葬費?』原告:『喪葬費我也沒跟你要 了,喪葬費我還賠了大概快4萬,那都沒跟你要了。』,蘇 子華:『不要說賠,那是為媽媽做的事。』,原告:『都沒有 算這些東西咧』被告:『我有做法事,都我出的啊。』,原 告:「我有做法事,我有出啊」,蘇子華:『那些都媽媽的 心意,不要講,講了都沒用』…」等語,其後兩造即就現金 、保險箱、房子、保險為討論,並達成如協議書所載之共識 ,有譯文及系爭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第5頁), 足認兩造於協議時已就喪葬費用為討論,並聽從訴外人蘇子 華認喪葬費用屬於兩造為母親作的事情,是兩造對母親的心 意之建議,而達成就各自支出之喪葬費用互不請求之合意, 始訂立系爭協議書,故被告主張得提領作為自己所支付之喪



葬費用云云,即屬無據。況被繼承人死亡後,該部分郵局存 款即屬公同共有,依前揭規定自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對 該特定遺產為處分,就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之費用 如繼承人先行墊支之情事,亦僅得依不當得利向其他繼承人 為請求,而不得逕以特定遺產為支付,故被告主張前開費用 應就原告所分得部分之現金為支付,自屬無據。故原告主張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其所提領之郵局存款14,3 10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被告 雖聲請傳喚見淨法師到庭證明確有喪葬費用之支出,然喪葬 費用兩造已協議互不請求等情,業如前述,則自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305元? 喪葬費用兩造已於協議時為討論,並因蘇子華之建議而協議 互不請求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主張 被告應返還10,305元,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得向被告請 求繼承時郵局之存款,另喪葬費用兩造已協議互不請求,從 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4,310元及自103年8月 6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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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