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唐秀華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紀容
訴訟代理人 方世其
黃昭勳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88元,其原因 事實為請求保險費4,429元、職災險費759元、薪資差額 16,000元、資遣費52,800元、預告工資33,000元,其後具狀 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請求就業保險費5,592元、職災險費 1,267元、薪資差額16,000元、原定薪資報酬181,500元、賠 償預告期一個月薪資33,000元、年終獎金33,000元、春節紅 包1,600元、端午禮金1,000元,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72,959元,就原告變更原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 ,而追加依僱傭關係請求民國102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6月5 日止續聘期間之原定薪資報酬181,500元,及依約請求賠償 預告期1個月薪資、102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續聘 期間之年終獎金33,000元、春節紅包1,600元及端午禮金1, 000元及擴張就業保險費、職災險費請求之金額,均屬對同 一勞資爭議之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尚合於首開法條規定, 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內具有一體性,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聲明之擴張, 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兩造間之「聘(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聘原告擔任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系爭契約書 第3條明定「工作內容、任免考核」所附之附件二:工作人
員考核紀錄表及考核辦法說明,原告自101年9月試用期滿三 個月,由被告續聘並公告,且經考核得分為75分,亦有依據 101年9月13日第六次臨時會議考核之錄音及其譯文可證,故 被告應依上開工作人員考核紀錄表及考核辦法說明及社區前 總幹事調薪慣例,將原告之薪資由試用期之32,000元調整為 33,000元,惟被告自101年9月起迄至被告違法解聘之102年 12月止共16個月,均未發放足額調薪款項予原告,故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薪資差額共16,000元。 ㈡又於102年10月19日管委會例會時,被告擬請原告每日填寫 工作日誌,因此非屬契約原約定之工作內容而發生爭執,當 次會議主席即被告之副主委未經管委會決議,於未經授權下 ,片面、個人提議更換總幹事,並稱:「那我們就換一位總 幹事。」,原告禮貌性回應:「沒問題,沒問題。」,被告 竟將之曲解為原告「自動辭職」,嗣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 要求原告辦理交接;復於被告102年12月21日管委會例會中 ,再以原告拒絕交接,通過決議將原告「立即解職」,惟均 與此顯與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書附件「總幹事 工作職掌」第4點之約定不符。故原告非自動請辭,而係由 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違法解聘,而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之效力,且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自應負受領延遲責任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原定薪資報酬。被告於102年6月6日 事實上仍續聘原告一年,然兩造未更換新系爭契約書,據此 ,兩造間續聘之聘僱期間即應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5 日止,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違法解聘原告,原告經年度調 薪後為月薪33,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102年12月22日至103 年6月5日共5個月15天(合計5.5月)之原定薪資報酬,共計 181,500元,且因獲續聘後,依考核辦法說明應於103年春節 前依年資全額發放年終獎金33,000元、及依三節獎金發放辦 法,請求應於103年1月31日春節發給之紅包1,600元、103年 6月2日發給之端午禮金1,000元。
㈢又被告未依系爭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於1個月前提出預告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故以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賠償預告期 1個月薪資33,000元。
㈣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職災保險,自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與就業保險法第38條就原告於101年6月6日起至103 年6月5日原聘及續聘之兩年間薪資33,000元計算,應賠償原 告職災險費1,267元、就業保險費5,592元。爰依兩造間僱傭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72,959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於101年6月6日到職,但因一直在考評其處事能力及 態度中,因此,雙方並未約定聘用期間多久,也未簽訂任何 僱佣契約,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並非兩造所簽訂,因此,兩 造之聘僱屬於不定期限之僱佣契約,故得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至於人事任免、考核辦法是被告內部之作業參考, 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不適用於原告,原告之聘期亦非到103 年6月5日。
㈡原告受僱期間之薪資為每月32,000元,任用期間並未經被告 考評通過及調整薪資數額,雙方也未約定每月薪資應提高1, 000元,故原告以之計算並請求差額薪資亦無根據。 ㈢原告於102年10月19日主動請辭,該次會議由原告紀錄並已 決議:「副主委決議-那我們就換一個總幹事」,總幹事( 即原告)回覆「沒問題,請問何時登徵人啟事」,嗣原告於 102年12月21日正式離職,故原告請求到103年6月5日止之薪 資即屬無據。
㈣就業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保險費是繳給政府,縱使 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原告目前亦無任何損失,則其依就業保 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請求給付其保險費並無理由。 ㈤查雙方僱佣契約並無約定應提前一個月通知終止,且本件是 原告主動請辭,其請求預告工資33,000元無理由。 ㈥人事任免考核辦法及三節獎金發放辦法,並非經被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辦法,僅是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擬之行 政規則,以作為行政處理之參考,其內容如未納入對外之合 約中約定,對外自不具契約效力,故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 且原告工作未完全配合,因此,被告未予發給年終獎金33, 000元、春節紅包1,600元及端午獎金1,000元之款項,並無 違約之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7頁):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到職,於102 年12月21日離職。 ㈡原告起薪為32,000元,於102年12月21日前之按月以32,000 元計算之薪資均已發放。
㈢原告於任職期間內未調薪,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職 業災害險。
㈣原告未領取年終獎金、春節紅包及端午禮金。 ㈤原告所提管委會人事任免考核辦法、考核紀錄表、考核辦法 說明、獎金發放辦法與被告管委會之內部規則內容相符。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應否依被告之考核辦法 說明調薪1,000元?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起迄 至102年12月止之薪資差額?㈡兩造間僱傭關係效力如何?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2年12月22日至103年6月5日之薪資報 酬及該期間內原應給付之年終獎金、春節紅包及端午禮金? ㈢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提出預告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而請求賠償預告期1個月之薪資?㈣原告得否向被 告請求未投保就業險、職災險之保險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否依被告之考核辦法說明調薪1,000元?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起迄至102年12月止之薪資差額? ⒈按系爭契約書第3條就工作內容、任免考核說明明文約定: 「(一)總幹事工作職掌(即附件一)、(二)工作人員考核紀 錄表(即附件二)」,則總幹事工作職掌及工作人員考核紀 錄表,即屬系爭契約書內容之一部。
⒉被告固辯稱:雖與被告成立不定期之僱傭關係,然未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書,考核辦法是被告內部之作業參考,並非兩 造契約內容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與歷 任總幹事簽有書面契約,被告定有人事任免考核辦法及考核 紀錄表,且常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 ,並有前任總幹事宋淑娟之聘用契約書、被告住戶手冊可查 (見本院卷第364頁、隨卷之住戶手冊第38至40頁),堪認 符實。又觀諸被告與前任總幹事宋淑娟所訂立之僱傭契約內 容,亦有如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足認原告主張本件兩 造間僱傭關係應適用工作人員考核紀錄表等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為可採,被告所辯即屬無稽。
⒊原告主張原告考核分數為75分,而屬於上開考核辦法說明中 之「B級」,應調薪1,000元等語,並提出考核紀錄表、考核 辦法說明及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8、9、250頁),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考核紀錄表、考核辦法說明與被告內部 規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06頁)。又依考核辦法說明第1 條略以:「B:表現合理…年終獎金依年資全額發放,滿年 資調薪1,000元整,得予續聘。本薪最高不得逾32,000/月」 ,則依此規定之意旨,倘考核為B等級,則滿年資時即調薪 1,000元,但以月薪32,000元為限。經查,原告任職被告之 月薪為3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應再予調薪 1,000元,則已逾前開考核辦法說明本薪不得逾32,000元之 限制,故原告據以請求薪資差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效力如何?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2年12月 22日至103年6月5日之薪資報酬及該期間內原應給付之年終 獎金、春節紅包及端午禮金?
⒈按離職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向主任委員申請;主任委 員依離職申請書、交接兩造暨監察委員簽名之移交清單,同 意離職,有被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工作執掌第4條第1、4項
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8、49頁),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適 用系爭契約書之第3條已如前述,則依該條之約定,兩造間 即適用前開總幹事工作執掌,故被告於離職1個月前需向主 任委員申請,並依同條第2至4項之規定完成交接後,由主任 委員同意離職。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違法解聘原告,而不生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云云,然查,依被告102年10月19 日管委會例會之內容略以:「(副主委:…現行的工作日誌 可能要請你換一個格式,就是每天填寫工作日誌,然後上面 要有每天上班時間…。)原告答:這我可能沒有時間可以作 這樣的事;(副主委:那我們就換一個總幹事)原告答:好 ,沒問題,沒問題;(副主委:我們覺得工作這個事情,上 班時間我們交代的事情一定要填寫…)原告答:之前我也這 樣寫,但我們這邊的工作量實在太多了,我沒辦法在工作量 這麼多的情況下,還寫這麼細的工作內容…(副主委:因我 們上班都要寫這樣的工作日誌的)原告答:這樣我很難做到 !…還有剛才提到若我沒做了,請問您們要我何時登徵人啟 事?(副主委:我們再討論)」,有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及 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39頁),並與證人即 被告副主委黃昭勳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 ,堪認符實。又原告於該次會議後仍繼續工作,並由被告要 求辦理交接事宜等情,有工作日誌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161頁、第330頁),亦與證人即被告監委陳鴻基到庭證述 略以:會議後原告還來上班一陣子,後來聽說被保全人員請 離開等語相符,且原告所提102年12月21日例會譯文略以: 「(主委:…我們要立刻解除,之前是通知他作交接、交接 完然後離職…本來要有交接時間,但我們已無法期待他做完 交接。)原告答:我已key交接公告給主委,內容是您們讓 我立即作交接的動作,但您並沒有核給我公告呀!在您們不 承認資遣我、又沒看到我的離職單,而且物業公司也沒有固 定一個交接人,我要如何交接、您們要我憑什麼作交接?」 ,有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兩造 係於102年10月19日時,就應按日填寫工作紀錄之工作事項 有爭執,被告並表示因工作量大無法製作,因而答應被告更 換總幹事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並合意於完成張貼徵 人公告等交接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以符被告管理委員會總 幹事工作執掌第4條之規定,然被告主任委員於102年12月22 日表示免除原告依該條規定應交接之義務,故兩造於102年 12月22日已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⒊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於102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則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02年12月22日至103年6月5日之薪資報 酬及該期間內之年終獎金、春節紅包及端午禮金。 ㈢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提出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而請求賠償預告期1個月之薪資?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於1個月前提出預告, 故請求預告期1個月之薪資云云,除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為被 告所否認外,縱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關於1個月預告 之約定略以:「…若甲、乙雙方如因特別事故提前終止契約 時,應於1個月前提出預告,經甲、乙雙方協議後乙方始得 離職。」,依此,若未於1個月前預告,僅生乙方不得據以 離職之效果,兩造並無賠償乙方1個月月薪之約定,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請求依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預 告期1個月之薪資,亦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未投保就業險、職災險之保險費用? ⒈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 付須具備:①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③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要件。再按被 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 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 保險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 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所受損害為被告所短繳之保費,伊於離職後 至103年6月5日間均無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31、306頁)
。然查,原告雖因被告未於其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就業保險, 從而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 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失業認定並 請求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 ,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 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 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 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 參照),故尚須符合前開要件始得請領,另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亦須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為要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前開要件而得受領給付,故自 無從認有無法請領給付之損害可言,又職災險部分亦未提出 受有職業災害或因而生給付短少等損害情形,原告復未能就 因被告未投保所致原告產生何等損害為主張,更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則尚難以被告有短繳保費情事即認原告受有 損害。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因未投保而受有損害等語,即屬 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係合意於102年12月22日生終止僱傭契約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定薪資報酬、年終獎金、春節 紅包、端午禮金均屬無據,又原告就薪資差額、就業保險費 、職災險費、賠償預告期1個月薪資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故該部分主張亦乏依據。從而,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原 告272,959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