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5號
TCBA,104,訴,115,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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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號
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即被
選定當事人 胡弘道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楊琬婷
 陳其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2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21533號、第103025392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繼承人胡欽達原持有臺中市○○區○○段306、309、309 -2及309-3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持分,於民國100年3月2日先 行贈與489/1000持分與其配偶甲○○○,依土地稅法第28條 之2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申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 年月23日再各出售1/1000持分與其4位子女乙○○、戊○○ 、丙○○、丁○○,分別就出售各筆土地4/1000持分繳納土 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5,920元、6,228元、6,775元及 3,650元,形成共有之狀態後,再於同年6月與渠等名下原有 之臺中市○○區○○段743、北屯區青田段1066-1、1067及 1121地號等公共設施保留地持分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建 功段4筆土地即歸被繼承人4位子女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原 告夫妻則取得各該再移轉亦毋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被繼承人胡欽達復於101年10月30日將原持有建功 段309-5地號土地全部持分,先行贈與439/1000持分與其配 偶甲○○○,同日再贈與其3位子女乙○○、戊○○、丙○ ○各1/1000持分,就贈與土地3/1000持分共繳納土地增值稅 7,706元;形成共有之狀態後,於同年11月29日再與渠等原 有同段309-3及309-6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而由其3位 子女乙○○、戊○○、丙○○取得309-5地號土地,另309-3 及309-6地號土地則分別歸甲○○○及胡欽達取得。案經被 告審查實為土地交換,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土地稅 法第28條規定,向換出建功段306、309、309-2及309-5地號 等4筆土地,從而享受土地漲價利益之胡欽達補徵土地增值



稅。惟胡欽達業於103年3月8日死亡,被告乃以其繼承人( 即原告甲○○○、乙○○、戊○○、丁○○、丙○○等5人 )為代繳義務人,以103年5月7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358038 37號函,補徵被繼承人移轉建功段306、309及309-2地號土 地498/1000持分及309-5地號土地558/1000持分之土地增值 稅分別為73萬7,085元、77萬5,257元、84萬3,487元及143萬 3,271元(被告誤認建功段309-3地號為農地而未補徵稅款, 下稱原處分)。原告等5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均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由甲○ ○○、乙○○、丙○○、丁○○選定戊○○為當事人。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令(以下簡 稱財政部93年8月11日函令)明定:「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 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 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 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 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 前類此上開經共有物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 徵其土地增值稅。」其所述情節與本案相同,皆是因創設共 有辦理共有物分割而導致土地所有權移轉,故應為相同之處 理。該函令提到:「……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 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可見課稅之時間點為分割後再 移轉時。如同夫妻贈與,於贈與時並不課稅,而是於再移轉 時才向贈與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依贈與前之原地價,課徵土 地增值稅。本案只有辦理共有物分割,並未再移轉,若於現 在就課稅,乃違反財政部93年8月11日函令之規定。 ㈡訴願駁回理由第4條論述有誤:訴願駁回理由第4條提到該函 令之意旨是指「應稅土地與免稅土地經過共有物分割後,應 稅土地仍分割予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地主(即同為一人)」此 為天大之錯誤。實際上,無論是該函令或是如後所舉的3個 判決案例,皆是在共有物分割後,應稅土地分割予原持有免 稅土地之地主,也就是雙方互換土地。而且任何人都找不到 這類案件中「應稅土地與免稅土地,經過共有物分割後,應 稅土地仍分割予原持有應稅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同為一人) 」之情形。所以本案與財政部93年8月11日函令所述情形, 及如後所舉3個判決案例,其情節皆完全相同。 ㈢102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認定有誤解,不適合做為依據:訴



願決定書提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之 案例,就是說財政部93年8月11日函釋,是指「應稅土地與 免稅土地,經過共有物分割後,應稅土地仍分割予原持有應 稅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同為一人)」,而認為與該案情節不 同而為判決。事實上,所有這類案件都是應稅土地與免稅土 地之地主互換土地,故不適合作為依據。
㈣本案係辦理共有物分割,非辦理交換,應以共有物分割的法 令規定課稅:當事人間依據契約自治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其 法律形式應為稅捐稽徵機關適用稅法時所尊重,意即私法上 的形式應對應到相應的租稅構成要件,不得任意以稅捐機關 對事實之認定,取代當事人間之約定。當事人間是約定辦理 共有物分割,並非交換,故應以共有物分割的規定來課稅, 被告係以交換之法令規定課稅,顯然錯誤。
㈤本件的課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及憲法第 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憲法第19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7號解釋提到:「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 民僅依法律所規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 稅期間等項目,而負擔之義務。」在租稅法律主義下,納稅 義務僅依據法律產生,唯有貫徹人民僅依據法律負擔稅捐, 個人才能自主負責地享有財產權。從憲法第15條規定可知, 我國是承認並保護私有財產的國家,而人民既然負有納稅義 務,則其財產權即應受到保障。原處分在沒有明確法令規定 下,甚至還違反許多法令規定,便對原告課稅,已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 義,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亦即並無 任何法令規定創設共有之共有物分割須以「交換」來課稅, 若真要課稅,也應就此明定細節條文加以規範。 ㈥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不符其立法 理由:依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應對真正所得人,也就是實際 獲得土地自然增值利益者課徵。本案之原告在共有物分割時 ,並無實質上之經濟獲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7號判決亦認:「縱使共有土地在分割前已有漲價,該漲價 之利益對所有人而言,仍尚未實現」。故不應向其課徵土地 增值稅。而是於應稅土地再移轉時,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課徵,才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㈦本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40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 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等案例, 其情節皆與本案相同,皆是先創設共有而後辦理共有物分割



,然而此3個判決,皆認定此類共有物分割的課稅方式,仍 須遵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及土地稅法第28條所定之移 轉,並不包括共有物分割,乃判決課稅對象為分割後再移轉 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分割前之土地所有權人。且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強調:「土地稅法第28條 所定之『移轉』並不包括『共有物分割』在內,故縱使共有 土地在分割前已有漲價,該漲價之利益對所有人而言,仍尚 未實現……」。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也 認為:「在土地之分割與合併上,是否有土地增值稅之發生 ,以及其計算方式……其規範基礎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 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亦 有類似規定。」可見此類共有物分割之課稅方式仍應遵守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 條第2項之規範,不是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稅。但本 件之原處分卻認為本件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對分割前的土 地所有權人,已實際實現漲價利益,此顯然係錯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子女免課贈與稅。若仍依實質 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即會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由此可見,主張「稅捐規避行為」與「實 質課稅原則」不能無限上綱,應以不違反其他法令為原則。 本件若現在就予課稅,將違反:1、財政部93年8月11日函令 。2、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3、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42條第2項。4、憲法第19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 7號解釋之租稅法律主義精神。5、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 項與第2項。6、行政程序法第6條。7、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 規定。由此可證明,本件若現在就予課稅,顯然有誤。 ㈨退一步言,若本件一定要課稅,則應改以89年1月28日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通過時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對本件各筆農地 計算其土地增值稅。因本件相關各筆農地在50年至62年間陸 續興建5棟雞舍養雞,養雞也算是做農業使用的一種,而臺 中市係於62年12月實施建築規則,所以蓋雞舍時並不須申請 建築執照,且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係於92年12月15日公佈,在此之前都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所以在89年1月28日建功段306、309、309-2 及309-5地號等4筆農地皆有作農業使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應就已實現 之土地漲價利益,課徵土地增值稅,此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 段所明定,又土地交換,既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所有權移轉態樣之一,自無得排除前開第28條規定 ,應於所有權移轉當下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次按租稅法 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 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 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 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所謂稅捐規避行為 ,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 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 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換言 之,凡是納稅義務人基於租稅規避之主觀意圖,濫用法律形 式,以複雜、多重迂迴之手段,規避稅法上之規定,包含使 自己或第三人達到少繳、免繳或延後給付稅捐,或符合稅捐 優惠條件目的等行為,均屬租稅規避行為。因此,在經濟實 質上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若違反法律 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 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 ,以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確保租稅公平性, 即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 增值稅,其意旨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甚明。卷查 胡欽達原持有建功段306、309、309-2及309-3地號等4筆土 地全部持分,於100年3月2日先行贈與489/1000持分與其配 偶,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申准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年月23日再各出售1/1000持分與其4 位子女乙○○、戊○○、丙○○、丁○○,分別就出售各筆 土地4/1000持分繳納土地增值稅5,920元、6,228元、6,775 元及3,650元,形成共有狀態後,再於同年6月與渠等名下原 有之臺中市○○區○○段743、北屯區青田段1066-1、1067 及1121地號等公共設施保留地持分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 建功段等4筆土地即歸其4位子女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原告 夫妻則取得各該再移轉亦毋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胡欽達另擁有建功段309-5地號土地全部持分,其於 101年10月30日贈與配偶439/1000持分,依土地稅法第28條 之2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申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 日再贈與其3名子女乙○○、戊○○、丙○○各1/1000持分 ,形成共有狀態後,同年11月29日再與該3名子女因前次辦 理共有物分割所共同取得之同段309-3地號及渠等原共有之 同段309-6地號等2筆土地,二度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系



爭309-5地號土地即歸3名子女共有;胡欽達夫妻則單獨取得 309-3及309-6地號土地。且安排分割前後總現值增減均在各 筆土地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92年1月14日 台財稅字第0910456670號令釋規定,毋庸向被告提出共有物 分割現值申報,即得逕向地政機關完成登記。稽徵機關尚無 從於當事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前,審視其交易實質 ,即時核定應納系爭稅款。徵於共有物分割觀諸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可資參 照,申言之,分割共有物係為使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藉以消滅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以達到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目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雖無得限制渠等創造共有再行分割 ;惟倘藉由移轉原有土地小部分持分刻意創設共有型態,再 利用共有物分割之法律形式、名義及外觀,實質從事雙方互 換土地之行為,為達土地自然漲價於所有權移轉時歸公,實 現平均地權之目的,享有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人,自應負擔 土地增值稅,此屬土地稅法就稅捐核課規範範圍,與民法規 範私法關係各有所司,並無扞格。本件單就外觀形式,雖係 被繼承人夫妻與其子女將共有之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實質 卻是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在毋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前提下,將 系爭應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子女。依交易常態,本應由甲 ○○○及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依土地稅法規定申報 核課土地增值稅,渠等採行迂迴不合常情之取巧安排,以符 合免辦現值申報之標準,達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本 案於經濟實質上,當已具備土地移轉之課稅構成要件,本於 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改按交換行為向本次移轉換出系爭土地 當下已享有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被繼承人胡欽達,核定補徵 土地增值稅。不待土地再次移轉,始課徵土地增值稅,否則 一旦符合申請按優惠稅率課徵之要件,或因長期持有、重劃 及徵收等原因移轉而有減徵或免徵之適用,於整體稅收將產 生差異。對於以一般方式移轉土地之納稅義務人難謂公平對 待,況原告主觀認為如此迂迴安排,僅延後課稅時點,並不 影響整體稅收,惟如上開說明,尚非無影響,且濫用法律形 式達成延後給付稅捐之目的,亦為法所不許之租稅規避行為 。本案若允許系爭土地再移轉時,始向被繼承人之子女課徵 土地增值稅,豈非坐視本次交易已實際享有預定財務規劃實 效及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被繼承人毋庸負擔其應納之稅賦, 此與土地增值稅以實享漲價利益者負擔稅賦之課稅目的自屬 有悖,類此案件迭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



判決,遞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07號裁定駁回納 稅義務人之上訴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2號判 決駁回納稅義務人之訴益彰其旨。原告憑以指摘原處分不合 之財政部93年8月11日函令,旨在釋明納稅義務人倘利用應 稅土地與免稅土地創設共有型態,再藉由辦理共有物分割墊 高應稅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為貫徹實 質課稅及課稅公平等原則,其前次移轉現值仍應調回分割前 之狀態,以資防杜是類脫法行為;衡諸整體文義及作成之時 空背景可知,其係以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固有之效力為範圍 ,針對是類案件應如何計算漲價總數額,為符合法目的之解 釋;土地交換應於移轉行為發生時課徵土地增值稅,既為同 法第28條所規範,自不因特定行政函釋之發布而變更其應課 稅時點,拘限稽徵機關縱已確證納稅義務人有藉由共有物分 割之形式,規避土地交換常規應負擔稅賦之行徑,猶須苦候 至土地再移轉時,始得對渠課稅。故不論當時據以申請釋示 之個案,其應稅土地參與共有物分割後,是否回歸為原所有 權人所有,均無礙藉由共有物分割之形式,創設交換土地之 經濟實質者,本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表彰實質課 稅之相同意涵,應一律於經濟利益實現當下向換出土地之所 有權人課徵稅賦之原則,原告徒以探究其他個案有無因引據 財政部93年8月11日函令而有應稅土地實已換出,卻未被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自難憑為本件原處分有何不當之指摘 。
㈡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 第0930450128號函釋規定,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應 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該土地整筆仍作農業 使用者為限。系爭306、309、309-2及309-5地號等4筆土地 ,雖經66年1月18日發布實施為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 都市計書之「農業區」,惟查對平面配置圖與87年航空照片 圖顯示,系爭4筆土地上當時均有建物,被告以103年9月10 日中市稅法字第1030401922號函請原告補正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容許設施核准文件等相關資料迄未見復,僅提出記載系 爭土地為「農業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僅 能作為用地屬性之鑑別,且經查89年1月28日前後之航空攝 影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89年1月28日當時雖有建物,惟無 法證明該建物為雞舍,而得證明該地於89年1月間整筆土地 均作農業使用,被告認系爭土地移轉尚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得以89年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 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胡欽達(已死亡)藉由共有物分割之形



式,創設交換土地之經濟實質,依實質課稅原則,向胡欽達 之繼承人(即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是否合法?原告主張 本件應適用財政部93年8月11日函令,於系爭土地再次移轉 時,始向實際實現漲價利得之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應以89 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時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土地增值稅,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 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 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 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 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 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 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 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前段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土地交換係屬有償移轉,應按土地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㈡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可參。 是租稅法所重視者,係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如實質上有 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 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而實質 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 實之判斷及認定,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 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 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 要求。是於經濟實質上倘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竟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的利用私 法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 狀態,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確保租稅公平, 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法律關係之外觀真實之 事實或經濟負擔狀態有所不同時,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經濟 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藉以決定應 否課徵租稅及其課徵範圍。稅捐稽徵法乃參酌上開司法院解 釋意旨,於98年5月13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之1條規定:「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 成自由,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之現象。
㈢復按「共有土地分割,或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 併,各共有人分割、合併前後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在分割、合 併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規定得免申 報移轉現值之案件,准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辦理 查欠,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一、贈與人假藉免 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 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 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 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 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 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假藉共有物分割達到移轉土地,並規避土地增值稅負擔 之案件,如經稽徵機關查有積極、直接之證據,顯示個案之 共有物分割確屬虛偽,實際為土地交換,即可本於職權按實 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課土地增值稅。」、「藉免稅(或不課徵 )土地之贈與,並經由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等過程,達 到移轉應稅土地之目的,以規避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負擔之 案件,如經稽徵機關查有事證足資證明者,即可本於職權按 實質課稅原則辦理。」分別經財政部92年1月14日台財稅字 第0910456670號、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96 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1360號、97年5月26日台財稅 字第09700169890號函釋在案。核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 ,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 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㈣本件被繼承人胡欽達原持有臺中市○○區○○段306、309、 309-2及309-3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持分,於100年3月2日先行 贈與489/1000持分與其配偶甲○○○,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申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年 月23日再各出售1/1000持分與其4位子女乙○○、戊○○、 丙○○、丁○○,分別就出售各筆土地4/1000持分繳納土地 增值稅5,920元、6,228元、6,775元及3,650元,形成共有之 狀態後,再於同年6月與渠等名下原有之臺中市○○區○○ 段743、北屯區青田段1066-1、1067及1121地號等公共設施 保留地持分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建功段4筆土地即歸被 繼承人4位子女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原告夫妻則取得各該 再移轉亦毋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繼承人 胡欽達復於101年10月30日將其原持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持分先行贈與439/1000持分與其配偶甲 ○○○,同日再贈與其3位子女乙○○、戊○○、丙○○各 1/1000持分,形成共有之狀態後,再與渠等辦理共有物分割 而由該3名子女共同取得之同段309-3地號,及渠等原共有同 段309-6地號等2筆土地,於101年11月29日再辦理共有物分 割,分割後同段309-5地號即歸該3名子女共有,被繼承人配 偶與被繼承人則單獨取得309-3及309-6地號土地,且安排分 割前後總現值增減均在各筆土地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 下,依首揭財政部92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70號令 釋規定得免申報移轉現值,故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逕向地 政機關辦理登記,此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被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對此 亦未爭執。觀諸被繼承人胡欽達原持有系爭臺中市○○區○ ○段306、309、309-2、309-3、309-5地號土地全部,卻分 別於短暫之3個月及1個月內,將上述土地以贈與配偶及移轉 少數之1/1000持分予其子女,形成共有關係,繼而辦理共有 物分割,分割後上述5筆土地即歸被繼承人子女所有,顯見 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並無合理之經濟上使用動機或特殊因素致 須如此迂迴移轉,係因被繼承人如直接移轉上述土地予其子 女,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其係藉由移轉原有土地小部分持 分,刻意創設共有型態,再利用共有物分割之法律形式、名 義及外觀,實質從事雙方互換土地之行為,以達到規避繳納 巨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經濟實質上當已具備土地移轉之課 稅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移轉換出上述土地時已享有自然漲 價利益,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以之為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惟胡欽達業於103年3月8日死亡,被告乃以其繼 承人即本件原告為代繳義務人,補徵上述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自無不合。原告訴稱原處分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及實質 課稅原則,核無足採。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與財政部93年8月11日函令所述情節相同, 該函令明定:「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 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 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 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 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 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 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並 比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417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意旨,被告 應於前述土地再移轉時,始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惟按土地 交換係屬有償移轉,仍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已如前述,上揭財政部93年8月11日函令亦未指明土地交 換排除於該函所稱之移轉。原告雖復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亦均以分割後再移轉時之土地所有 權人為應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惟該等判決並非判例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已 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07號裁定等最近之裁判,亦均 以形成共有關係後,分割取得對方原有土地時之土地所有權 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與本件之情節相同。況本件 被繼承人胡欽達以迂迴之方式,將原本應稅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予子女,以達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於經濟實質上,當 已具備土地移轉之課稅構成要件,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自應 改按交換行為當下已享有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被繼承人胡欽 達,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不待土地再次移轉,始課徵土地 增值稅。否則一旦符合申請按優惠稅率課徵之要件,或因長 期持有、重劃及徵收等原因移轉而有減徵或免徵之適用,於 整體稅收將產生差異。對於以一般方式移轉土地之納稅義務 人難謂公平,原告訴稱被告應於前述土地再移轉時,始課徵 土地增值稅,及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均非可採。 ㈥另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 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 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固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明定。惟 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 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 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 認定規定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 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業據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93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在案。上揭函釋係財政 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經核與法 律規定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援用。經查系爭建功段306、309 、309-2、309-5地號土地,依平面配置圖及88年11月18日及 89年5月10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影像圖(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79頁)顯示,其上有建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稱該建築物係於62年以前所興建之5棟雞舍,以雞 舍養雞也係屬作農業使用等語,並提出79年間拍攝之相片4 紙、64年9月單位飼料購入登記簿、60至62年度售雞分類帳 、61年7月至62年12月存款收支登記簿、畜牧場登記證書3紙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該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載明系爭建功段306、309、309-2、 309-5地號土地係屬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編 定之農業區,並不能證明該土地於89年1月間整筆土地均作 農業使用;另其所提64年9月之單位飼料購入登記證、60年 至62年度售雞分類帳、61年7月至62年12月之存款收支登記 簿、79年間拍攝之相片亦無法證明上揭土地於89年1月28日 時作養雞使用而得認屬作農業使用。況原告於104年6月24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供稱:5棟雞舍於56年至62年興建,已老 舊或破損不堪,其中1棟於82年間遭隔鄰木器廠火災波及燒 毀,且軍功路於79年拓寬20米後,車流量較大及噪音等緣故 而無法養殖,雞舍於89年1月後沒有養殖雞隻,我在87年去 證券公司工作,大概在83年就沒有養殖,沒有養殖雞隻後, 我母親於雞舍間土地種植蔬菜、閒置雞舍堆放農具等,足認 上開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未作養雞使用,縱有部分土地種 植蔬菜,依前揭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 號函釋,亦無法以該部分認係作農業使用(原告嗣於本件辯 論終結後之104年6月26日具狀補稱係於91年時因雞舍破損不 堪而改到別處飼養,惟仍未能提出上揭土地於89年1月28日 確作養雞使用之確實證明)。另原告所提89年11月之畜牧場 登記證書,其場址為新社鄉○○段○○○段477、482、487 、490、491地號、103年9月9日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場址為 臺中市○○區○○段○○○○○○號、103年10月15日之畜牧場登 記證書,場址為臺中市○○區○○段238-12地號(見本院卷 第100頁至第102頁),均與本件之土地係在臺中市○○區○ ○段無涉。是原告既無法舉證上揭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仍 作農業使用,其主張應以89年1月28日時之公告現值為原地 價,計徵本件之土地增值稅,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理由,是本件被告以被繼承 人胡欽達已死亡,而向為繼承人之原告補徵上揭土地增值稅 ,自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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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