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慶一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黃荷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WAWA KUSWA TI君(護照號碼: AN794900,以下簡稱W君)及ELIYAH君( 護照號碼:AS467118,以下簡稱E君)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從事清理水塔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以下簡稱臺中市第一 專勤隊)查獲。臺中市政府審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民 國103年4月24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068013號行政裁處書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決定訴願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簡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惟所 謂「聘僱」應是付薪僱用之意,需付薪僱用他人者,且能付 薪僱用他人者,應是經營一定之事業者,但上訴人事發當時 仍就讀於靜宜大學財務金融學系四年級,平日忙於學校課業 ,未經營任何事業,何需且何能僱用他人工作;上訴人因父 親很早已過世,母親隨後即離家出走,留下上訴人與弟弟、 祖母相依為命,為了不再令年邁之祖母擔心,日常之生活費 用及學費,上訴人皆自行籌措,故常於寒暑假或週末假日四 處打工,所賺取之薪資甚為微薄,已是入不敷出,如何能有 多餘之資金以支付薪水僱用他人。
㈡另上訴人在調查時係稱沒有聘僱W君與E君,但之後的調查筆 錄均加上聘僱的字眼,上訴人就變成了雇主,且上訴人當時 稱不知道要支付W君與E君之移送及收容費用,但移民署的人 稱上訴人現已受告知,已經知道了,故重新再作一次筆錄。
被上訴人稱外籍勞工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則當天外勞也撿社區的垃圾丟入垃圾桶,是否該社區也是 違法的雇主。上訴人在調查時稱認識W君,但不認識E君,倘 W君及E君的筆錄屬實,為何上訴人給認識的W君的薪水比較 低,且E君完全沒有中文能力,上訴人無法與她溝通,則如 何聘僱她及說明做什麼工作。
㈢被上訴人僅因兩名外籍勞工朋友指稱上訴人給予薪資工作, 卻無法提供任何其他佐證資料,即予以罰鍰。上訴人對罰鍰 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4日府授勞外 字第1030068013號復查決定駁回,未獲變更,上訴人提起訴 願,仍遭決定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並裁處罰鍰30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合。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鍰。」,暨勞動部改制前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 0205655號函略謂:「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 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 』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 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 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所規範。……」,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 2128號函示略謂:「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
㈡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筆錄略以: 「……(問)本隊於102年10月2日10時30分,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前,發現2名印尼籍女子,這2名印尼籍 女子W君及E君你是否認識?當時情形為何?(答)認識。當 時她們正在幫忙收清理水塔的垃圾。……(問)「臺中市○ ○區○○路○○巷○○○號」為何處所?(答)是我去清理水塔 的社區。(問)你自何時開始聘僱外勞W君及E君?聘僱至何 時為止?(答)W君是今天來幫忙,E君是昨天開始來幫忙的
到今天為止。(問)外勞W君及E君聘僱期間每天工作時間為 何?(答)早上約8點、9點開始工作,到工作結束,時間不 一定。(問)外勞W君及E君工作項目為何?工作為何人指派 ?(答)幫我清理水塔完的垃圾。她們自己要幫忙的。(問 )外勞W君及E君薪資如何計算?(答)沒有給他們薪資,我 意思意思一下請她們吃飯。(問)W君及E君陪同你工作,食 、宿為何人所提供?(答)來工作的時候我會請她們吃早餐 及午餐,我不知道他們住哪裡。……(問)你有無向勞政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外勞W君及E君?(答)沒有。(問)你 是否知道外勞W君及E君已被主管機關撒銷聘僱許可?(答) 不知道。(問)你聘僱外勞W君及E君時,有無向外勞W君及 E君要求出示或繳交合法身份證明文件正本?(答)沒有。 (問)你聘僱外勞W君及E君時,有無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 之照片及所載資料?(答)沒看過。(問)你聘僱外勞W君 及E君時,有無向外勞W君及E君要求出示或繳交在台依親之 戶籍資料?(答)沒有。(問)你聘僱外勞W君及E君時,有 無向外勞W君及E君投保勞保及健保?(答)沒有。(問)現 本隊提示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為何人?何處?(答)就是我清 理水塔的地方,還有W君及E君。(102年10月2日14時54分當 場指證無誤)。……(問)依據就業服務法60條規定,你未 經許可且聘僱許可已失效之外勞W君及E君必需負擔外勞W君 及E君遣送及收容費用,你是否了解?答:我知道。(問) 本次訊問筆錄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供述?有無遭到本隊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答)是。沒有。」 等語。
㈢次查W君於102年10月2日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筆錄略以: 「……(問)本隊於102年10月02日10時30分,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發現妳在現場是否正確?當時妳正 在做何事?(答)正確。當時在清潔水塔。(問)現場除了 妳之外還有無其他外國人在場?(答)還有一位印尼女生E 君,也在現場洗水塔。……(問)妳何時開始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處工作?工作到何時止?(答)今 天早上剛去。(問)妳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處,每天工作時間為何?(答)早上8時30分開始工作, 洗好就可以回家了。(問)妳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處,工作項目為何?工作由何人指派?(答):老 闆。(問)妳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處,由 何人支付給妳?(答):日薪新臺幣800元。會現金給我。 (問)妳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處工作,有 無提供食、宿?為何人提供?(答):有早、中餐。沒有住
。(問)妳向本隊所供稱的雇主「老闆」年籍資料為何?如 何聯絡?(答)我不知道。(問)妳是如何到非法雇主處上 班?為何人所媒介?(答)有一個計程車司機介紹。我不知 道名字。(問)「計程車司機」年籍資料為何?聯絡方式為 何?(答)我不知道。(問)妳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處工作,雇主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答) 沒有。(問)雇主是否知道妳已於被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 ?(答)知道。(問)現本隊所出示的蒐證照片為何人?何 地?(答)老闆及我和E君(102年10月02日12時20分、當場 指證無誤)……。(問)本次訊問筆錄是否為妳自由意識下 所供述?有無用遭到本隊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答)是。沒有。」等語。再查E君於102年10月2日 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筆錄略以:「……(問)本隊於102 年10月02日1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發現妳在現場是否正確?當時妳正在做何事?(答)正確。 當時在清潔水塔。(問)現場除了妳之外還有無其他外國人 在場?(答)還有一位印尼女生W君,也在現場洗水塔。… …(問)妳何時開始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處工作?工作到何時止?(答)昨天開始到今天中午被抓到 為止。(問)妳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處, 每天工作時間為何?(答)早上9時開始工作,到下午5時。 (問)妳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處,工作項 目為何?工作由何人指派?(答):洗水塔。老闆。(問) 妳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處,薪資如何計算 ?由何人支付給妳?(答):日薪新臺幣1000元。會現金給 我。(問)妳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處工作 ,有無提供食、宿?為何人提供?(答):有早、中餐。沒 有住。(問)妳向本隊所供稱的雇主「老闆」年籍資料為何 ?如何聯絡?(答)我不知道。(問)妳是如何到非法雇主 處上班?為何人所媒介?(答)有一個計程車司機介紹。我 不知道名字。(問)「計程車司機」年籍資料為何?聯絡方 式為何?(答)我不知道。(問)妳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處工作,雇主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答)沒有。(問)雇主是否知道妳已於被主管機關撤銷聘僱 許可?(答)知道。(問)現本隊所出示的蒐證照片為何人 ?何地?(答)老闆及我和W君(102年10月02日12時50分、 當場指證無誤)……。(問)本次訊問筆錄是否為妳自由意 識下所供述?有無用遭到本隊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答)是。沒有。」等語。
㈣本案係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派員於102年10月2日前往違法工作
地「慈恩十一社區」(臺中市○○區○○路○○巷○○○號)實 施檢查並當場查獲上訴人、W君及E君於現場從事清理水塔工 作,經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詢問上訴人、W君及E君均坦承於上 訴人所承攬之慈恩十一社區從事清理水塔工作情事,上訴人 更稱有提供餐食予該2名外國人,顯非上訴人所稱W君及E君 僅於現場談論其工作內容,雖上訴人陳稱與W君及E君為朋友 關係,然上訴人、W君及E君於調查筆錄中均自承在查獲地有 從事清洗水塔工作,有提供勞務、約定薪資給付及提供餐食 等情,又W君及E君於查獲地從事工作所得利益亦歸屬上訴人 ,按上開勞動部函釋,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 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是以,上訴人主張未有非法聘僱及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揆諸前開雇主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復審酌上訴人一次非法 聘僱外國人工作2人,嚴重影響本國勞工就業機會及社會秩 序,爰依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裁 量基準加重裁處,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內裁罰新臺 幣30萬元整,所為處分係為合法,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 範圍。另上訴人的調查筆錄中也自承有請外勞幫忙清理水塔 的垃圾,及認識2位印尼籍的外勞,且2位外勞的筆錄亦陳明 有談好薪資,誰的部分是多少錢,並承認有工作的事實,故 認定有聘僱的事實。再上訴人陳稱是在自由意志下的筆錄, 如果有違法的話,上訴人應該不會簽名。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到庭雖主張其提出有W君於受訪者處簽名之印尼文及 中文對照的文件資料,有該2份文件在卷可查,而核該文件 之中文資料內容:「(那天你正在做什麼事?)我正在跟E 君聊天,等我朋友清理完水塔帶我們去玩(你們時有受僱幫 忙工作嗎?)沒有,當時我們想幫忙朋友打掃水塔,他說太 危險了,不讓我們幫忙(除了當天,你朋友出去玩會請你們 吃飯嗎?)如果一起出去玩,朋友都會請吃飯……(你們怎 麼去朋友工作的地方?)我們叫TAXI,然後叫TAXI的司機打 電話問我朋友地點(你是否有告訴過你朋友你們是逃逸外勞 ?)我們沒有告訴過他」,顯與W君於前揭調查筆錄所陳述 之內容核均相異,且與上開E君之調查筆錄亦屬相左,性質 上並非上訴人所稱其委由證人蘇碧雅詢問W君當天受調查的 筆錄內容情形,況該件文件上記載「我正在跟E君聊天,等 我朋友清理完水塔帶我們去玩,……上訴人不讓他們幫忙清 理水塔」,亦與上訴人在102年10月2日之調查筆錄中所陳:
「當時她們正幫忙收清理水塔的垃圾」、「早上約8、9點開 始工作,到工作結束,時間不一定」、「因為我在第一廣場 認識W君,後來她變成我的女朋友,她再介紹E君來幫忙」等 情非屬相符合,是此份文件資料內容之真實性已屬有疑義。 ㈡再者,證人蘇碧雅到庭證稱:(提示上訴人前次開庭提出之 文件並告以要旨)有無看過此文件?有。是上訴人拿給我看 的,他拿給我看的是中文的,由我翻譯成印尼文,因為上訴 人聯絡不到W君,只有我找得到W君,上訴人請我找到W君並 在上開文件上面簽名,我有把此文件中文版及印尼文的版本 寄給W君,由W君在上面簽名。(是否瞭解上開提示文件之內 容及意思?)有些中文我不會翻譯,所以無法完全翻譯成印 尼文。有一些內容我也看不懂,沒有完全翻譯出來之情,亦 與上訴人所主張其請證人蘇碧雅,詢問W君當天被偵訊的內 容,並寫成印尼文,再請人作中文翻譯等詞不相一致;又證 人羅石琴到庭證述:(製作W君筆錄時,有無看到W君有任何 勉強回答的情形……?)不會。(你們翻譯的正常程序確認 身分後,是否會確認當時的身體狀況或是否於自由意志下之 陳述?)她當時是在自由意志下陳述的,我們也都會問他有 無受到強暴脅迫等。移民署說什麼我就翻譯什麼,W君當時 並沒有被移民署強暴脅迫等,且因為我們也都有錄音錄影等 情,是難遽認上訴人上揭文件之中文資料所記載:「(那一 天在台灣台中移民署偵訊時,為什麼要誣賴朋友為雇主,而 且有給予薪資?)移民署的人在偵訊我之前就跟我說,如果 我沒有好好配合就不讓我回印尼」之內容,係屬真正可採; 故據上,上訴人所提前述W君簽署之中文資料內容未能證明 係屬真實,則上訴人以此文件主張其未聘僱W君及E君之詞, 並非可信。
㈢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僱傭關 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 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本件上訴人對於其 並無向勞政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W君與E君之事並未爭執, 且承上所述W君與E君於調查筆錄陳稱之內容,依前揭說明意 旨,可知外勞W君及E君從早上8、9時開始工作至工作結束或 下午5時,在前揭工作處所從事清潔水塔、垃圾之工作,由 上訴人指派工作,並以現金給付日薪800至1,000元之工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與該2名逃逸外勞間確有實質 僱傭關係之存在。而證人張郁婷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清理水 塔的時間大約一個禮拜左右,我有看到他去我們社區做清理
水塔的工作,有看到他帶人,但是他帶的人只有在旁邊看, 沒有在工作,是上訴人在清理水塔,我看到兩個女生,應該 不是臺灣人,約30初頭歲,我看到的時候當時兩名外國女生 正在聊天之情,及證人陳宏韋到院證述:我有看過上訴人在 清洗蓄水池,我看到上訴人帶朋友來聊天或用餐,上訴人朋 友就是女孩子,有時候看到一個,有時候看到兩個,上訴人 說是他朋友,他朋友是來幫他送茶水便當之類的等語,但其 等亦同時分別證述「我沒有一直去看,總共遇到上訴人兩次 ,不同天,有一次是下午,一次是上午,前後不到十分鐘」 ,及「上訴人每天從事清理水塔工作的整個時段,我並沒有 全部時段都在現場」等情,足見證人張郁婷及陳宏韋均未完 整觀看及清楚知悉上訴人實際工作情形及細節,是其等所為 W君及E君未工作、來聊天之證述內容,尚難逕作何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準此,若行為人未經許可而聘僱外國人,或明 知及依情形可得而知外國人係許可失效或經他人所申請者, 而仍聘僱之,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48條規定之作 為義務,即應受罰。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W君及 E君之逃逸外勞,且上訴人一次非法聘僱2名逃逸外勞,避開 合法申請聘僱外國人時需繳納之申請諸多費用,其行為已漠 視國家對引進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及社會安定。是被上訴人原處分審酌上訴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非法聘僱2名逃逸外勞之 所生影響等因素,參照改制前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 第0991506988號函附件「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 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 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及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依法係屬有據,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之原處分係由臺中市政府所作成,此有原處分附原審 卷(第17頁)可稽,上訴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 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勞動部以訴願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願。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提起 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其當事人 始為適格。茲上訴人於起訴時,列臺中市勞工局為被告,原 判決不查,亦以不適格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被告且為實體 判決,自有違誤。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當事人是否適 格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 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妥適行使職權後,另為適 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