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289-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39.30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配合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大湖口溪斷面81-88疏濬工程」(下稱 系爭徵收案)需要所徵收,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 2年10月9日自1289地號辦理逕為分割登記,102年10月11日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市價,經提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雲林縣地評會)102年度第2次會議評定 為每平方公尺810元,被上訴人乃以102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 第1025714227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 102年11月25日止)在案。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所評定之徵收
市價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經上訴人雲林區處以102年11月13 日雲虎資字第1024405126號函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2年 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25718022號函查處維持原補償市價; 上訴人雲林區處再以102年12月23日雲虎資字第1024405541 號函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3年第1次會 議評議後,仍維持原市價查估價格,被上訴人爰以103年3月 25日府地權字第1035704197號函覆復議結果。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雲林縣地評會評定前,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方法 與公告現值查估方法,其地價評估演繹歷程相仿,僅查估主 體不同,卻於5個月餘期間內就系爭土地單價,兩度擺盪於 每平方公尺810元與1,000元間,原判決僅就本件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之事實為審查,並置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公告現值 查估資料之法律效果於不論,根本無踐行上開實質審查之可 能。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3條第4項規定, 亦可知公告地價之演繹方法,其基礎源於各縣市政府經常調 查之地價動態,用以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可知 公告現值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方法,有關劃設地價區段 之方式相仿,僅查估主體不同,參以原審被上訴人103年11 月17日陳報狀附件一地價區段圖(更正前)系爭土地及同段 1289-1地號土地同屬374地價區段,但2筆土地102、103年度 公告現值分別為1,000元/㎡、1,138元/㎡,足見同一區段地 價範圍內,各宗地之公告現值非單以區段定價,仍會考量宗 地客觀情狀進行調整,原判決單以法條規定推認公告現值為 區段價,卻未敘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卷證資料何以不足採憑 之理由,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且所認定公告現值為區段 價,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誤。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提出102、103年度就系爭土地所進 行經常調查之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 ,送雲林縣地評會決議公告現值之相關卷證資料,被上訴人 拒不提出,自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調查地價 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雲林縣地評會評定 之公告現值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而應以公告現值1,000 元/㎡為補償價格。詎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即有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
㈣本件不論被上訴人或雲林縣地評會對於系爭土地所評定之地
價,於5個月餘期間內兩度擺盪於每平方公尺810元與1,000 元間,原判決所認系爭土地位於大湖口溪北側岸,土地現況 為竹木及雜草使用,無臨接路等情以觀,衡諸一般交易經驗 ,該類土地不可能於5個月內價格漲跌幅超過2成以上【(1, 000-810)÷810×l00%=23.75%】,顯見雲林縣地評會於 系爭土地價格評定上,有違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在被 上訴人拒不提出公告現值評定資料之前提下,斷無單憑本件 徵收補償市價評定形式上合法,遽認所評價格符合當期市價 。故原判決僅為形式審查,漏未就判決所揭實質審查要件進 行調查,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另被上訴人委託估價基準日為102年3月1日,經比對其所提 各地價區段之比準地(斗南鎮○○段○○○○○號土地)及買賣 實例(重光段1104、阿丹段816及821地號土地)之市價,與 102年度公告現值互核,各筆土地之市價均高於公告現值, 尤以比準地之補償市價為720元/㎡,高於102年度公告現值 700元/㎡,參酌原審被上訴人103年10月16日答辯狀附件二 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與比準地之客觀情狀幾近相同,但 卻出現系爭土地補償市價810元/㎡反低於公告現值1,000元/ ㎡之情事,詎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完全未予置理,並認 系爭土地補償市價810元/㎡尚屬合理,明顯違背論理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原判決依不動產估價公會雲林聯合辦事處研究計畫有關拍定 價格與公告現值兩者之比率,認被上訴人以低於公告現值之 價格作為徵收補償,難謂不合理等語,然拍賣程序與通常不 動產交易程序並不相同,例如點交與否、土地有無瑕疵、買 賣當事人能否當面洽談買賣事宜等均與買賣契約成立重要之 點不相同,則拍定價格絕不可能等同市價,又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前均會囑託不動產估價公會雲林聯合 辦事處對查封不動產進行鑑價,絕大多數以鑑價結果作為一 拍底價,除非100%拍定價等於一拍底價,而若拍定價等同市 價,則不動產估價公會雲林聯合辦事處所屬估價師所鑑定之 不動產價格即一拍底價是否為市價?又拍定價果若為市價, 但一拍拍定比率極低,豈不推認估價師所為之鑑估結果,絕 大部分背離市場價格?可證本件被上訴人所囑託估價師所為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結果根本不足採,然原判決竟會得出完全 相反之結論,顯見判決理由矛盾,並違背論理法則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102年10月23日 府地權字第1025714227A號公告系爭土地市價查估價格每平 方公尺810元、被上訴人102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257180 22號函、被上訴人103年3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35704197號函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 作成核發上訴人330,467元之行政處分。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業已敘明: ㈠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查估程序,其作業流程及標準, 符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4條、第 20條等規定:
1.買賣實例1及其所處地價區段:買賣實例1為雲林縣斗南鎮 重光段1104地號,面積1,123平方公尺,成交金額1,000, 000元,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891元,該例係位於第5地價 區段。此一區段實地勘查並參酌相關資訊,主要以農業使 用為主,無明顯自然災害污染,自可作為比較標的。實例 2、3及其所處地價區段:買賣實例2為雲林縣斗南鎮○○ 段○○○○號,面積3,127平方公尺,成交金額3,880,000元 ,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241元;買賣實例3雲林縣斗南鎮 阿丹段821地號,面積1,803平方公尺,成交金額2,230,80 0元,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237元。該2例,係位於第6地 價區段。此一區段實地勘查並參酌相關資訊,主要以農業 使用為主,為農地重劃區,土壤改良、道路規劃及闢建程 度較佳,無明顯自然災害污染,自可作為比較標的。 2.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將新安段158乙縣道 以南,鄉鎮交界以北,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劃設為第4地 價區段;將重光段崙仔北溪以北,段界交界以南,裡地範 圍內農業用地劃設為第5地價區段;將阿丹158乙縣道以北 ,崙仔溪以南,雲189縣道以東,裡地範圍農業用地劃設 為第6地價區段,系爭土地屬於第4地價區段。又依歐亞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辦理系爭徵收案 用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案,其查估作業係遵循內政部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立之查估辦法規定辦理, 而選取同地價區內具代表性之同段1292地號為比準地。而 依查估市價分析計算結果,該比準地之土地補償市價為每 平方公尺720元,該地同位於第4地價區段內,條件與系爭 土地相類,自屬具代表性之比準地。歐亞事務所選取第4 地價區內斗南鎮新安段1292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選重光 段1104地號(第5地價區)、阿丹段816及821地號(第6地 價區)等3筆買賣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比 較標的,並估計其土地正常單價(單價依序為743元、668 元、667元),查估結果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 並以此為第4地價區之區段地價,亦即以比準地為基準, 再依據需地機關提供之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之各筆土地差異 為適當修正,估算出新安段1289-2地號補償市價為每平方
公尺810元,與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 條之規定無違。
3.被上訴人既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各別因素整估後, 計算結果系爭土地之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810元,復經 102年第2次雲林縣地評會評議通過,作為徵收補償地價。 故本件相關程序,業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查估辦 法第4條、第20條之規定,是原處分之作成,洵屬有據。 ㈡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係委由地 價評議委員會以合議機關評定之,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 包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人員、官員及具民意基礎之議員代表 、公正人士等,彼等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 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 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 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 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 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故倘無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 錯誤或有明顯恣意濫權等情事,司法審查密度即不應僭越其 判斷餘地。
㈢上訴人所主張大湖口溪麻園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徵收案, 係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標準辦理徵收,故該 徵收案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為各筆被徵收土地101年公告現值 加4成計算補償。然系爭徵收案公告徵收期間自102年10月24 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依101年1月4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故該條修正前、後二者補 償地價之基準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 公告徵收,即應按新修正之條例規定,以徵收當期之市價補 償其地價,已與土地公告現值脫勾,故本件徵收補償地價與 公告土地現值已無關。又本件徵收之估價基準日為102年3月 1日,系爭土地位於大湖口溪北側岸,土地現況為竹木及雜 草使用,無臨接路,可見管理維護差,使用條件不佳。況依 不動產估價公會雲林聯合辦事處研究計畫有關拍定價格與公 告現值兩者之比率,自100年6月至102年12月,其權利範圍 為全部之農業地拍定價,僅占公告現值87.23%;且超過50% 之農業用地低至公告現值66.82%亦無人應買,是被上訴人以 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作為徵收補償,難謂不合理。 ㈣再按公告土地現值編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係考量 區域因素較相近之一些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參酌所調查 之地價動態,估計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區段地價。依公告土 地現值作業,僅考量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而將條件相近者
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以各個地價區段為單位估計區段地價 ,再行計算在各地價區段內每筆土地單價,因此無法詳細考 量同一個地價區段內每一筆土地彼此間個別因素之異質性, 屬區段價。然依查估辦法就土地異質性,以單一土地而言, 若其宗地個別因素條件、使用效益低於一般條件者,其價格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情形,亦屬合理。可徵平均地權條例之 「公告現值」之作用僅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及設定典權時, 申報移轉現值之參考,其作為徵收土地補償之功能,因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之修正已大為減弱,要與土地徵收條例及查 估辦法所定在於求算查估「市價」作為徵收土地補償之標準 ,兩者之功能截然不同。是系爭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於102 年、103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被上訴人以較低之價格 ,即每平方公尺810元為補償,尚屬合理,亦與司法院釋字 第400、425、516、652號解釋意旨無違。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相當,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補足差額作成再核發上訴人330,467 元之行政處分等語,自無足採,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五、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重述 在原審業已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 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 ,系爭徵收案公告徵收期間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1月 25日止,應依101年1月4日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 規定,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並非依修正前之規定 ,按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補償,是本件系爭土地補償與公告現 值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102、103年度就系爭土地 所進行經常調查之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 價後,送雲林縣地評會決議公告現值之相關卷證資料等,即 無關於雲林縣地評會決議對於系爭土地之市價查估;又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市價查估處分有違法事由,上訴人固 得訴請撤銷該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市價查估處分, 因再行市價查估之地價未必與土地公告現值相同,上訴人尚 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被徵收之系爭 土地,上訴人該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僅一再爭執系爭土地之市價不應低於土地公告現值,而非 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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