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賴陳屘妹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
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
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 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 再審原告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即再審原告起訴狀中「參、再審理 由:一、二、三、四、五」所載,本院卷第4-18頁再審原告 行政再審起狀參照),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 理,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撰狀日期為同年月1日)向 再審被告提出請求補發補償費書狀略謂:坐落重測前苗栗縣 三義鄉○○○段(以下省略地段,僅以地號簡稱之)787及7 89地號等2筆省有土地,原係再審原告承租耕作之農業用地 ,因其中部分面積屬於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改制後 業務移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局) 辦理臺13線55K+400至55K+693段及55K+400至57K+420段義里 大橋改建工程之用地範圍,乃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87年11 月24日87府財五字第113474號函核准移轉公路局管理使用, 並將787地號土地分割成787、787-1及787-2等3筆地號土地
,而將789地號土地分割成789及789-1地號等2筆土地;上開 分割後之5筆土地重測後復依序改編為鯉魚段1351、1349、1 350、1355及1354等5筆地號土地。其中787-1地號(重測後 1349地號)、787-2地號(重測後1350地號)、789-1地號( 重測後1354地號)等3筆土地均屬原為再審原告所承租而遭 撥用之土地部分,但再審被告於87年11月僅就789-1地號( 重測後1354地號)土地核發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6 ,675元,及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324,408元,並未計及787 -1地號(重測後1349地號)及787-2地號(重測後1350地號 )等2筆土地部分之金額,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至 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當年再審被告對於提供資料不全之耕 作者按每公頃發給143.1萬元補償費及地上作物(稻米)每 平方公尺25元之核發標準,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給1,326,566 元並自8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等語。再審被告收受該申請案件後,認非屬其權責範圍,而 以100年1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00016922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核處,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命 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依判決所示法律見解 另為處分,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1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再審被告隨以101 年8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10168593號處分書駁回再審原告之 申請,惟經內政部以101年11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10373002 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為適法處理。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 後,復以102年8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20174571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再審原告併就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再審被告102年2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20029017號函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部分,未 經再審原告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駁回, 嗣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應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一)查公路局非土地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且與本件無涉。再者 核發非法定特別救濟金加計地上補償費與受補償之上開78 7-1、787-2、789-1地號土地之間並無關連。(二)僅就公路局暫編之789地號土地之特別救濟金及地上物補 償清冊,無法知悉再審被告徵收補償處分範圍是否包含地 籍圖之B、E、F、G、H等筆土地。
(三)再審被告87年11月25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92830號補償費 通知並非對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且土地徵收補償倘 非主管機關所為本屬無效,故再審原告於88年2月21日領 取非土地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與本件毫無關係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③再審被告應作成 給付再審原告1,326,566元暨自8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本件於84年及87年移轉撥用787-1、787-2、789-1等3筆地號 土地,面積0.1985公頃。分割剩餘787、789等2筆母地號土 地,面積0.2725公頃並未撥用。再審原告將分割後剩餘787 、789地號2筆土地,面積0.2725公頃,視為河川地0.2267公 頃,未獲補償。然該2筆土地並未撥用,本無需補償,再審 原告將未撥用土地,視為撥用土地,請求補償,應予否准。 再審原告所附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中,面積0.4422公頃、水稻 、單價25元、金額110,550元、再審原告備考欄所記:「依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88年1月18日88二工用字 第00458號函及苗栗工務段88年1月7日87二工苗字第8800202 號函更正以新查估資料發放」,意即以更正後「新」查估資 料0.2267公頃計算,再審原告故意遺漏「新」字,曲解為仍 以更正前「舊」查估資料0.4422公頃計算,殊無可取。次查 ,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88年1月7日二工苗字第88 00202號函,係為更正工程用地範圍內陳金田、再審原告二 人之使用面積,以做為農林作物補償之用,與該二人河川同 意使用面積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更正前使用面積0.4422公頃 ,認定為撥用0.4422公頃,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 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茲 論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 定。該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 ,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21號、44年判字第 19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5號、44年裁字第39 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 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公路局暫編之789地號土地之特別救濟 金及地上物補償清冊,無法知悉再審被告徵收補償處分範 圍是否包含地籍圖之B、E、F、G、H等筆土地;再審被告 87年11月25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92830號補償費通知,並 非對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且非主管機關所為應屬無 效,是再審原告於88年2月21日領取非土地徵收補償主管 機關之行政處分與本件毫無關係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再審被告87年11月25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92830號 通知(見本院原審卷第120頁)、工程用地徵收收購地上 物補償費清冊(同卷第62頁、第121頁)及特別救濟金更 正清冊影本(同卷第61頁),於本院原審均已存在且經提 出附卷在案可稽,並均為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前為當事人已知悉且能使用之證物,難謂上開證物屬有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其據以主張有該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 訴主張意旨,顯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 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進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 審被告應作成給付之行政處分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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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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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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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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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