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賴陳屘妹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
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
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 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 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二、本件當事人間地價補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10月29 日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4月24日104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即再審原告起訴狀中「參、再審理由:一、二、三、 四、五」所載,本院卷第4-18頁再審原告行政再審起狀參照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該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指摘 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明顯不備有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 ,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 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