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4年度,14號
TCBA,104,全,14,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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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陳香蘭
(即債務人)        段95號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 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 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 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 押。」係指納稅義務人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 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進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 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此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債權之保全措施採取假扣押者 ,必須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為限。次 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 請,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所 為禁止債務人變更或處分其財產之暫時性處置。法律規定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並 要求債權人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此見行政訴訟 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 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的情形,此之所謂日後不能執行,凡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者均屬之;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例(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 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至99年間虛報土地捐贈 扣除額,經聲請人核定補繳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本稅 及裁處罰鍰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39,468元,並合法送 達核定繳款書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01年2月16日及104年5 月5日申請復查,惟相對人欠稅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 當財產擔保。相對人於103年3月7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里○○路○段○○號24 樓之1房屋出售於訴外人林承煒,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藉 以規避稅捐執行之現象。又相對人目前尚有存款餘額42萬餘 元及投資18筆等,聲請人僅能就相對人名下6筆不動產(臺 中市○○區○○里○○路○段○○號3樓之3、32樓之1建物、臺 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 、148-96地號及149-6地號土地)估價為59,542,592元,扣 除設定之抵押權後總淨值僅145,144元,與欠繳應納稅額顯 不相當。為免相對人藉由提起復查延緩繳納巨額欠稅及移送 執行,至欠稅確定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不足執行情事, 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所得 稅法第110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 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目前銀行存款僅餘42餘萬元及投資18 筆,且相對人名下6筆不動產估價為59,542,592元,扣除 設定之抵押權後總淨值僅145,144元,提出聲請人欠稅人 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卷第26-28頁)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影本(同卷第34-36頁)為證。 依所得稅法及行政訴訟法假扣押之要件,並非納稅義務人 一發生欠稅之情事即必然該當,需有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此之所謂日後不能執行, 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均屬之,惟相對人存款及6筆土 地淨值縱如聲請人所釋明僅約42萬及14萬餘元,然相對人 截至104年6月25日止仍有18筆投資共計20,195,450元,有 前開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是相對人 雖申請復查在案,惟其所餘財產仍顯高於其綜所稅本稅及 罰鍰總額,難謂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自不符合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1項「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保全強制執行必要之 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上開規定相悖,自難 憑採。
(二)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3月7日有出售上開不動 產(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 ○里○○路○段○○號24樓之1房屋)出售於訴外人林承煒, 堪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形,為免相對 人藉由提起復查延緩繳稅,致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而 為本件聲請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影本(同卷第23-25頁)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索引查 詢資料影本,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3年3月7日基於買 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本院無從僅憑相對人於103年3月7 日有移轉所有權之客觀事實,進而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聲請 人主張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之執行、日後不能執行 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且綜合相對人所有財產之情形 ,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即可認定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 爭綜所稅及罰鍰,則本件聲請人對於所得稅法、行政訴訟 法有關假扣押要件,顯然尚未為相當之釋明。是聲請人於 主張其發現相對人於103年3月7日有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之事實,而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情,即難謂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尚乏依據,無從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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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