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丁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陳淑容
參 加 人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代 表 人 賴同一
訴訟代理人 王澤佳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
26日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第116頁),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 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田振隆原所有坐落前臺中縣后里鄉(已 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 中地院)以83年度執丑字第7758號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 18日執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張金樂拍定,前臺中縣稅捐稽 徵處(因改制業務由被告承受)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 值稅新臺幣(下同)1,929,679元,並函請臺中地院代為扣 繳。嗣原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102年8月16日(被告 收件日為同年月19日)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 即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 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被告以102年8月2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 10126182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條規定,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凡符合此要件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 發生免稅效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稽徵機關應 於執行法院通知時核定免徵,若稽徵機關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屬 溢繳,其適用法令即有錯誤,則請求退稅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且作 農業使用,84年間被拍賣時仍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 作,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然被告仍依一般稅率課繳土地 增值稅,自屬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務人田振隆溢繳稅款 ,原告代位請求附加利息返還,於法有據。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及80年6月份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及其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與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同,自可認合於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稅要件者,亦當然發生免 稅效果,無待人民申請。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 款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自不得以申請人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時,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而認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免稅要件。訴願決定以「依施行細 則規定免稅必須申請,否則依一般稅率核課,非適用法律錯 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至財政部98 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0240170號及98年10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釋,係就須「申報移轉現值案件」 所為闡釋,於本件不能援引適用。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246號及98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對於拍賣符合 相關免稅要件者,稅捐機關未予免徵者,即屬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適用法令錯誤之範圍,其退稅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 限,被告以原告逾5年時效為由否准,即有適用法令錯誤。 ㈢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需經主管機關現場勘查實質審核,認 定移轉農地之使用未廢耕、依法作農業使用,且其使用符合 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自符 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 關於「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且申請自耕能力 證明除應填具各類書表外,更應書立切結書就承受之農地承
諾並繼續作農業生產,故若經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者,與行 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關於 「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要件相符合。系爭土地 係農業用地,84年間拍賣時係依田賦計課,由張金樂檢附自 耕能力證明書拍定並經登記完畢,亦依田賦計課,顯已符合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 定之要件,於拍賣移轉時,依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 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下稱農地管制檢查作業要點,92年1月2 日廢止)第2項規定,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被告依一般稅率 對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顯係適用法規錯誤致納稅義務 人田振隆溢繳稅額,原告為抵押債權人,為自己法益應得代 位訴請將溢繳稅額退還執行法院分配予原告。
㈣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依航照圖所示,疑似有福德祠、部分農 路存在,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即非無疑云云,係為胡亂指陳 ,不足採擷:實務上認「航照圖」不能作為是否依法作農業 使用之依據;又「福德祠」係在系爭土地較狹邊「無地號」 農路邊,與系爭農地無關。至於建物坐落於137-6地號上, 為合法農舍,係「田士賢」所有,與系爭土地接壤處根本無 農路可通行,從而「田士賢」要在自己擁有所有權1/4之系 爭土地上耕作,當然要有經營農業不可分離之農路通行,否 則,如何經營農業?至137-15、137-16、137-21、136-1等 地號與系爭土地接壤處,固有一按各該農地外緣所築供附近 農地所有人經營農業所通行之道路,更綿延至其他數百筆農 地,係自日據時期至今迄無更改,更屬經營農業不可分離之 農路,要無疑義。何況,系爭土地於拍賣前一直作農業使用 ,被告於歷年或指定年現場勘查時,亦認定依法作農業使用 ,所以沒有改課地價稅,此再參執行法院於查封時,在查封 筆錄上記載「拍賣之土地現出租於第三人耕作」,所以農業 主管機關現場勘查時認定現場「依法作農業使用」,才核發 自耕能力證明書,已如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載,因此, 被告指陳「疑似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云云,顯與當時應證事 實不符。
㈤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 告代位之申請,對於納稅義務人田振隆所有於84年間被拍賣 移轉之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溢繳稅額1,929,679元之行政處 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84年11月21日起算至填 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 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即年息7.2% ,按日加計利息,退還臺中地院83年度執丑字第7758號執行 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及財政部73年7月30日台 財稅第56686號函釋意旨可知,縱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移 轉時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之實體要件, 並非當然免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因未獲當事人申請而逕 按一般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亦非法所不許,仍應由當事人 依規定程序申請後始可免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要件及 法律效果,並非只關係著農業用地出賣人之權益,更課予農 業用地之取得者繼續耕作之義務,一般買賣尚可藉由雙方合 意共同申報移轉之機制,確認雙方已形成相關權利義務配當 之共識;而農地之拍賣移轉,既乏買賣雙方之合意,被告自 不宜逕予認定免稅必然有利於雙方當事人,而不待任何一方 申請即加以適用。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針對農業用地經拍 賣移轉,免由當事人申報移轉現值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 雖未另立條文明定其申請程序,惟合併觀察行為時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6條、第20條第10款及第24條第2項等規定,顯見立 法者對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發生,所賦予當事人應 相對履行之申請義務,未因土地移轉是否須申報移轉現值而 有異。
㈡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 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 義務人申報之協力義務。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未檢附符 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 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 而經法院拍賣之土地除拍定人須符合自耕農要件外,尚須當 事人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稅捐機關申請,經審認確作農業使 用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非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當然免徵 。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請求權,與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係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雖明定因可歸責政府機關之 錯誤,應退還之溢繳稅款,尚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惟如 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致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為無理由 者,納稅義務人即無退稅請求權。
㈢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18日拍賣移轉時,執行法院並未函送相 關資料供憑,被告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事後 當事人亦未提出申請,迨至102年8月16日原告始代位申請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退還該筆土地增值稅款 ,惟其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不具退稅請求權,被告無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 繳稅款之情事。被告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尚無不合。至財 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係說明修正 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與修正前得申請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不同。而財政部87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 871947724號函則說明農地經縣府同意作養殖設施其移轉仍 有免稅之適用,皆未說明無須依規定程序申請即得免徵土地 增值稅,原告據為主張容有誤解。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79號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㈣卷查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18日經拍定移轉時,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耕地,按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10條及財政部81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10544244號函釋規 定,需整宗土地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使用者,使符合行為時同法第39條之2規 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要件。經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4年9月17日及85年6月5日拍攝之航照 圖,對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之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 與同地段137-21地號土地接壤處疑自84年9月以前即有建物 存在(航照圖標示A),經對照91年以後之彩色航照圖及街 景圖同一位置有一座陳舊之福德祠設於其上,面積大於60平 方公尺,兼以他側所鄰同地段137-6地號土地之地上房屋, 其門前空地及通路(航照圖標示B)暨部分「犁份路」亦均 位於系爭土地上,該土地之使用情形是否符合行為時土地稅 法第10條所定供農作、養殖、畜牧使用之要件,即非無疑, 至於是否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依行為時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規定,應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 ,於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被告迄未接獲 農業機關之核准通知,另經詢據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04年1月 27日后區農字第1040001341號函復,系爭土地未於84年間申 請農舍或其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是以,該部分亦非屬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綜上,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未作 農業使用,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0條、第39條之2及財政部 函釋規定,即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 事項第3條規定之「耕地(農地)」要件?拍定人有無提出
自耕能力證明書?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是否確 實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為審 核?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時(84年10月18日),是否合於行 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亦即系爭 土地是否合於農業用地且為農業使用,並於農業使用期間移 轉於具有自耕能力之人,而合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 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 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 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系爭土地拍定時(即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 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 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行為時臺 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7條規定:「對於債務 人之土地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5日內 將拍賣價格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 院通知之日起7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執行法院 於接到稅捐稽徵機關復函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拍賣 價款內,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 」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 值稅。」第39條之2規定:「(第1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 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 值稅。(第2項)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第51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 第3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 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 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第55條之 2規定:「依第39條之2第1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 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 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 現值2%: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二、非依第22條 之1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使用。」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
、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三、農民:指 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 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 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第 4條規定:「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 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者,為自耕。其實 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第27條規定:「農業用 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7條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期 間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本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 地,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 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㈠已辦理區域計畫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經編定為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 用地之土地。㈡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與保護區或未辦理區域 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林、養、 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第2項)本條例第2 7條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以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從事農業經 營者為限。」第1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27條規定 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 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 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 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 用承諾書,送該管稽徵機關。(第2項)前項土地登記簿謄 本和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第3項)第1項第2款承受 人戶籍謄本記轉之職業限於本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農民。 」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 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本法第 39條之2第1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 ,指左列土地。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
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第 2項)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指自行以 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 、合作農場經營或實施委託代耕之自然人。(第3項)本法 第39條之2第2項所稱權利變更之日,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 判決確定之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實發生 之日。」第58條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 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 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二、耕地 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 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 送主管稽徵機關。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 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 明文件。第1項第2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 農民者為限。」第59條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核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註記有 關稅冊,並列冊(或建卡)保管。洽商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 抽查有無本法第55條之2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 ㈡訴外人田振隆原所有坐落前臺中縣后里鄉(已改制為臺中市 ○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即系爭土地) ,經臺中地院以83年度執丑字第7758號於84年10月18日執行 拍賣程序,由訴外人張金樂拍定,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因 改制業務由被告承受)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1,92 9,679元,並函請臺中地院代為扣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人於102年8月16日(被告收件日為同年月19日)申請依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 被告以102年8月2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2618219號函(即原 處分)否准。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102年8月16日申請書、被告原處分、被告所屬 豐原分局送達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 84年10月18日83年度執丑字第7758號函、被告84年10月30日 84中縣稅財字第84157939號函、原告訴願書、臺中市政府訴 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15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53頁、第138頁至第1 55頁、訴願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52頁至第169頁、第198 頁至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7
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行為 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 ,移轉與自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凡符合此要件者不 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 規定,稽徵機關應於執行法院通知時核定免徵,若稽徵機關 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自屬溢繳,其適用法令即有錯誤,則請求退稅 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 係屬農業用地且作農業使用,84年間被拍賣時仍移轉與自行 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仍依一 般稅率課繳土地增值稅,自屬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務人 田振隆溢繳稅款,原告代位請求附加利息返還,於法有據云 云,然查:
⒈由法規沿革以觀⑴配合農業發展政策,平均地權條例於66 年2月2日增訂第45條:「農業用地移轉後為自耕農業使用 者,以該宗土地增值稅額百分之二十,由政府補助自耕農 地承受人……。」後配合該條例有關農業用地移轉仍為農 業使用不徵土地增值稅之擬議修正原則,農業發展條例於 72年8月1日增訂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 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 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亦於78年10月30日增訂,均採相似之立法 方式。⑵78年10月30日增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時,同時 亦增訂第55條之2以為配套:「依第39條之2第1項取得之 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 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其金 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再移轉與 非自行耕作農民。二、非依第22條之1規定之各項原因, 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而 其立法理由則為:「自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施行以來,農 民取得免稅土地後有未繼續耕作即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或非依法令變更為農業用地使用之事例甚多,現行法令尚 無遏阻之規定,致未能達成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以擴大農場 經營規模之目的,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1及修正 條文第55條之1之規定,應訂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2倍 之罰鍰。惟為防杜投機者利用農民身分,在短期內移轉, 因無增值或增值不多而無『免徵稅額』或『免徵稅額』不 多,致無罰鍰或罰鍰甚少,以遂行其企圖,爰參照本法第
54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與營業稅法第49條等 規定,增訂最低罰鍰金額之規定,以增遏阻之效。」⑶按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出賣人,但移轉後,有前 述第55條之2之情形者,受處罰人為新所有權人(即承受 農地或耕地者,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71號、84年 度判字第1831號、89年度判字第626號等判決),為當時 實務一致之見解。足見前手所獲之租稅優惠係建立在後手 所有權之限制之上,出賣人所受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 處分,係以後手之負擔為基礎,前手及後手就該次移轉之 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其利害關係相反,前手之免徵土地 增值稅若不須後手同意(包含默示同意),並提出申請, 與前開制度之設計,似有扞格。再80年7月17日修正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亦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 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 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 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 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 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 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前項土地登記簿謄 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第1項第2款之承受人, 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第59條則規定 :「依本法第39條之2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或建 卡)保管。洽商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有無本法第55條 之2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是以享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農業用地既受列冊管制,於此管地又管人(出賣人如能 取得承買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或繼續農用承諾書,表示承買 人業已同意出賣人之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之情形,欲享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自應依法提出申請,以資調和。 ⒉按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 條規定之免稅要件者,固無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 果,且關於非屬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而溢繳稅款之退還,並無申請期間之限制,並得溯及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之溢繳稅款案件,固有最高行政法院80年6 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關於納稅義務人於78年間 移轉土地應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項,雖為當時農業發展 條例第27條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為相同規定內容競合規 範,但揆諸土地稅法第55條之2尚有配套規定,且同法第1
條及第4章復明定土地稅之稅目、課徵時機、計算標準及 減免事由等事項,可知土地稅法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最直 接且完整之法規範,則關於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不得徒 以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為據,尚應適用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及第55條之2等相關規定;雖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已於89年1月26日土地稅法修正時予以刪除,而代之以同 法第39條之3,但土地之移轉如發生在修正前者,其是否 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自應以土地移轉當時之規定 為準。觀之前引行為時之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可見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前手如享有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優惠者,後手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免徵土地增值 稅自不能無視後手承受人之意願,亦即不能謂後手就免徵 與否無選擇之權利。易言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 定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本屬獎勵農地 農用之稅捐優惠措施,其要件不只移轉時係屬農業用地且 依法作農業使用為已足,尚須符合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 ,並繼續耕作為必要,此等要件之具足,顯非原土地所有 權人單方作為即可使其要件合致,且此等要件事實之調查 亦非稽徵機關可單從辦理農地登記之文件得查知而予推論 ,必繫乎承受者能力、資格及意願之調查,難為稅捐稽徵 機關所能掌握,稅捐稽徵機關自無從本於職權即可逕予核 定免徵,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自應課以納稅義務 人申報協力義務。
⒊本件訴外人田振隆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18日經臺中地 院民事執行處83年度執丑字第77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張金樂拍定在案,經該法院函詢 被告該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函 報應核課土地增值稅1,929,679元,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代為扣繳。嗣原告以其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102 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應免徵 土地增值稅,並請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 ,經被告以其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適用法令 錯誤之情形,且原告之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之5年退稅期限等事由,而否准所請,已如前述。 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為系爭土地當時經執行法院 拍賣時之抵押權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屬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 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人,對於違法課稅 處分,得主張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
執行法院之權利,是被告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如 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 項所明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 重新分配。
⒋又農業發展條例係於72年8月3日修正之第27條關於農業用 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 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租稅優惠,旨在獎勵農地農 用,若非農地農用,則不在獎勵之列。而稅捐之減免,其 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支 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 規明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 理減免外,為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務 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 有稅捐之優惠。而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 69年5月5日修正發布):「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請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73年9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27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 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 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 該管稽徵機關。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和無法證明土地使用 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 證明文件。第1項第2款承受人戶籍謄本記轉之職業限於本 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農民。」至母法僅規定具備一定條 件者免稅,並未規定應提出申請,而於施行細則訂定須於 一定期間內檢具文件申請者,僅係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 所必要,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80 、606號解釋至明。且司法院釋字第606號解釋理由書亦指 出「:衡諸申請緩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 ,故課公司協力義務,使公司主動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 資料申請,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是前揭農業發展 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 ,應由人民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即未逾越母法之規定 ,自可適用。
⒌再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該 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具相關文
件辦理,並未有限於「申報移轉現值案件」為適用範圍, 是系爭土地雖經執行法院拍賣,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免徵 土地增值稅,仍有依該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之 協力義務。況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農 業用地移轉一旦經當事人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 須列冊保管定期檢查或抽查,承受人後續如有行為時土地 稅法第55條之2第2款及第3款所定不繼續耕作之情形,則 應對之處以原免稅額2倍之罰鍰。蓋因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法定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只關係出售農業用地之原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益,更課予農業用地之取得者繼續耕作之義 務,一般買賣案件,尚可藉由雙方合意共同申報移轉之機 制,確認兩造已形成相關權利義務配當之共識;惟農地拍 賣移轉,既乏買賣雙方之合意,若非納稅義務人一方已積 極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始通知拍定人其承受農 地必須繼續為農業使用,抑或選擇補徵原免徵稅款始得免 受不作農業使用將遭處罰鍰之規制,因此,稽徵機關自不 宜越俎代庖逕予認定免稅必然有利於雙方當事人,而不待 任何一方申請即加以適用。
⒍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於84年被執行拍賣時,經拍定人張 金樂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惟依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係